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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华云潮与巫泰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云潮,巫泰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华云潮,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女,女,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华云潮妻子。委托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泰钦,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云潮与被告巫泰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女、林钟舜、被告巫泰钦的委托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云潮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巫泰钦在事先未告知原告情况下,无故将原告放置于新亭口的煤矸石用钩机钩掉,在原告得知后,前往阻止时,又被被告殴打。随后,被告又马上唆使十余人到现场,被告指使众人继续殴打原告,幸亏姑田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现场才制止了被告的无故滋事行为。原告被被告无故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伤后出现头痛、头晕、上腹部疼痛,入住于连城县医院住院部治疗。经医院治疗,出院时,遵医嘱:需要注意休息、营养。低胆固醇饮食,门诊随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巫泰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3.11元,其中医疗费2590.83元;误工费11天*88.74元/天=976.14元;护理费11天*88.74元/天=9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天=22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巫泰钦辩称,2015年6月3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巫泰钦接到村里文书华纪涛的电话,说原告华云潮因为堆放煤矸石一事,开了辆皮卡车在黄忠清的复垦工程施工现场,用车辆挡住挖掘机,阻挠施工队施工。被告巫泰钦听说后,就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劝导原告华云潮好好商量将事情处理好。当时原告华云潮自己提出2800元的补偿金,而且施工承包人也同意了,但是因为原告华云潮的妻子突然提出6000元的无理赔偿,最后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巫泰钦劝导原告华云潮应适可而止,原告华云潮听后恼羞成怒,就用手推打被告巫泰钦,原告华云潮的妻子乘被告巫泰钦不备时用砖块砸被告巫泰钦的胸部,被告巫泰钦被逼无奈下才出手与原告华云潮扭打的,原告华云潮的妻子又抬起一根扁担击打被告巫泰钦,致被告巫泰钦身体多处受伤,直至姑田派出所干警赶到施工现场才阻止了原告华云潮及其妻子二人的违反行为。事发后,原告华云潮及其妻子不仅丝毫不承认错误,不赔偿被告巫泰钦的经济损失,还恶人先告状说被告巫泰钦殴打原告华云潮及其妻子,起诉要求赔偿,其行为实在是无耻之极。被告巫泰钦作为村主任,在本村村民发生纠纷时前去协调处理,完全是履行一个村主任的职责,在受到原告华云潮及其妻子的非法侵害时实行正当防卫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当日双方发生冲突事件,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华云潮及其妻子,被告巫泰钦当日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原告华云潮及其妻子的轻微伤应由其自行负责,被告巫泰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华云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华云潮及其妻子陈新女因堆放在姑田新亭口复垦工程工地的煤矸石被人用挖掘机钩掉,遂开了一辆皮卡车堵在黄忠清中标的复垦工程施工现场的路口,不让施工车辆进去施工。当时在场的施工工人华纪涛与原告华云潮协商煤矸石的赔偿问题,但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时华云潮同意赔偿2800元,但其妻陈新女一定要赔偿6000元。后施工工人华纪涛打电话给黄忠清,因原、被告是亲戚,黄忠清只好请被告巫泰钦(下堡村村主任)前去做工作。被告巫泰钦赶到现场后,与原告华云潮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互殴,原告华云潮的妻子看到后捡起工地上的砖块砸被告巫泰钦的胸部,原告华云潮及其妻子与被告巫泰钦三人打在了一起,被旁人拉开后,原告华云潮的妻子又抬起一根扁担打被告巫泰钦,直至姑田派出所干警赶到施工现场才停止了打架。原告华云潮于2015年6月3日到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90.83元。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低胆固醇饮食,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华云潮、被告巫泰钦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历记录单》一份、《福建省连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NO:0004465)一份、《福建省连城县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连城县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卷宗中对原、被告及证人周宗红、华寒贤、江清生、黄忠清、华纪涛的询问笔录、原告华云潮与被告巫泰钦的《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华云潮与被告巫泰钦因原告堆放在新亭口复垦工程施工现场的煤矸石发生纠纷,双方理应克制自己的情绪,妥善解决纠纷。原告是长辈,被告更应发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如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自己的诉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特别被告又是村主任,更应做好纠纷的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对该起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原告因被打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90.83元;误工费11天*88.74元/天=976.14元;护理费11天*88.74元/天=9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天=220元;营养费800元等共计5563.11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有发生互殴,导致原告华云潮多处软组织挫伤,则原告主张被告巫泰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按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巫泰钦应赔偿原告华云潮因其被打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90.83元;误工费11天*88.74元/天=976.14元;护理费11天*88.74元/天=9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天=220元;营养费800元等共计5563.11元的50%,即2782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云潮负担12.5元,被告巫泰钦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桥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