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程漠军与刘显辉、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漠军,刘显辉,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程漠军,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苗春雷。被告刘显辉,现住依兰县。被告张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负责人刘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原告程漠军诉被告刘显辉、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雷,被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漠军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显辉超速驾驶被告张雷所有的黑LDP8**号大众轿车沿依兰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程漠军刮倒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额骨骨折等。经依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漠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377.33元、外购药30.00元、门诊病历复印费64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050.00元、护理费32187.96元、误工费36696.7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交通费1748.00元、鉴定费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327105.49元、以上各项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显辉赔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程漠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显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原告居民户口1份。证明原告系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五国城社区服务小区常住人口。证据3,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证据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8级,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继续治疗费用每月2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六个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两份(依兰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21天。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医嘱、用药情况及原告伤后的整体情况。证据6,医疗费票据13张及哈医大附四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住院支出费用共计35377.33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8张(客运车票)、救护车1张(795元)、加油过道费票据(3张)共12张,共2615.00元。证据8,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费共计4410元。被告张雷辩称,对该事故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雷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显辉使用,被告张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约定对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外购药品费用应由原告出具诊断、病历、医嘱、医疗费用票据、用药费用及明细、并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商业险条款21、14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当出具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填发证明。误工费用应当提供休息证明及工作证明、收入损失证明,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费用应当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人数、次数、时间地点相符合。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应当有医嘱和司法鉴定。门诊病历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张雷、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了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地该事故卷宗一册,并向当事人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显辉的身份事项信息单。2、事故车辆信息单。3、被告刘显辉的驾驶证复印件。4、依兰县交警队对被告刘显辉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2月17日9时30分)。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显辉超速驾驶张雷所有的黑LDP8**号大众轿车沿依兰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程漠军刮倒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回依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程漠军的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额骨骨折等。经依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漠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程漠军伤残程度为捌级;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拾个月;3、住院期间保护贰人护理,出院后保护壹人护理陆个月;4、可保护继续对症治疗,其每月费用最多不应超贰佰园人民币或按实际支出保护。5、住院期间应保护营养费用,但不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对抚养费的请求。原告在依兰县水务局下属单位永发水库工作,没有向法庭举示其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显辉垫付费用2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程漠军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5377.33元、门诊病历复印费6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32187.96元(143.38元/天×21天×2人+4361元/月×6个月×1人)、伤残赔偿金135654元(22609元/年×20年×30%)、继续治疗费48000元(200元/月×12月×20年)、交通费1748.00元、鉴定费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合计265961.29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外购药品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准许。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机构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交通费是与原告本次受伤有关的费用,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雷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刘显辉使用,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漠军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2187.96元、伤残赔偿金718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漠军医药费25377.33元、门诊病历复印费6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63841.96元、继续治疗费2038.71元、交通费1748.00元、鉴定费4410元,合计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漠军。三、被告刘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漠军继续治疗费45961.29元,扣除被告刘显辉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刘显辉尚需给付原告程漠军25961.29元,被告刘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漠军;四、被告张雷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被告刘显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