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昌先圣与付运全、喻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先圣,付运全,喻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昌先圣,个体工商户。被告付运全(曾用名付运前),无业。被告喻翠华,无业。原告昌先圣诉被告付运全、喻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运全、喻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先圣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付运全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昌先圣借款10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运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躲避不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付运全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喻翠华系被告付运全之妻,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昌先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付运全向原告昌先圣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运全、喻翠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十一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付运全、喻翠华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二:仙桃市民政局出具的档案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付运全与被告喻翠华于1988年1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昌先圣提交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昌先圣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昌先圣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一系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十一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据二系仙桃市民政局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付运全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昌先圣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昌先圣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付运全,被告付运全向原告昌先圣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4月8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付运全未偿还借款,原告昌先圣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运全、喻翠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付运全、喻翠华于1988年1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昌先圣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付运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付运全向原告昌先圣借款100000元时被告付运全、喻翠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付运全、喻翠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昌先圣与被告付运全明确约定100000元借款为被告付运全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运全、喻翠华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喻翠华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昌先圣要求被告付运全、喻翠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昌先圣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昌先圣要求该笔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约定还款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运全、喻翠华共同返还原告昌先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昌先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运全、喻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