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诉被告毕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孙XX,男。被告毕XX,女。原告孙XX诉被告毕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孙XX(1),长女孙XX(2)。被告在我外出打工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没有尽到母亲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我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外打工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孙XX(1)(2009年6月24日),长女孙XX(2)(2012年1月6日出生),孩子一直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毕XX离家出走,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告孙XX与被告毕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婚生长子孙XX(1)、长女孙XX(2)现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毕XX依法应承担相依法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毕XX离婚。二、婚生长子孙XX(1)、长女孙XX(2)由原告孙XX监护抚养,被告毕XX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二个子女抚养费600元(每名子女每月300元),至每名子女18周岁止,给付的日期为每年的6月24日。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1100元由被告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姜宏涛审判员 戴景民审判员 李宁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