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霞与张笑茹、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霞,张笑茹,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霞,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笑茹,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成,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冯霞因与被申请人张笑茹、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一)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吉市建裁字第810号行政裁决主文第一条第2项内容为“造成停产、停业的,申请人在过渡期限内每月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千分之八支付经济补偿费。”涉案房屋为经营性用房,拆迁必然对经营造成影响,根据该裁定条款,经济补偿费给付的前提是造成停产、停业的,故应认定经济补偿费包含停产、停业损失。(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冯霞与张笑茹对相关补偿事宜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从其约定。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大唐公司应与承租人冯霞签订补偿协议,对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大唐公司没有与承租人冯霞签订补偿协议,则应向冯霞承担拆迁补偿责任。(三)大唐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的《说明》中称:大唐公司所给的张晓茹的房屋过渡期补偿是对被拆迁人(房主)每月支付的补偿。但2014年1月24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大唐公司对过渡期补偿的解释是包括停产、停业。在同年3月7日该院庭审笔录中记载,大唐公司对过渡期补偿的对象解释为包含星期八宾馆的停产、停业经营补偿。20015年1月27日,大唐公司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称支付了停产、停业损失,但写的是过渡期补偿费。大唐公司的《说明》和其后庭审中的陈述矛盾,且不能证明过渡期补偿这一概念的法律、法规依据,则应对其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的具体项目及是由出租人享有、承租人享有还是共同享有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向承租人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再审申请人冯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