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青、于冬升与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于冬升,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80号原告赵青,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原告于冬升,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梁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青、于冬升与被告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于冬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丽、周文娟,被告驰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于冬升共同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赵青、于冬升与被告驰煜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两原告为被告“流星轮”牌智能滑行器产品的河北省代理,两原告支付代理费78万元(人民币,下同)。两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基于被告当时宣传和承诺其产品有极大的产品优势及利润空间,但两原告支付代理费后发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承诺根本无法兑现,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的产品没有申请国家专利,其“流星轮”商标也未注册成功,该产品并非其宣传中所称“美国技术”,也不是“美国技术标准电控板”,产品均由国内其他厂家生产。被告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无合格证,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市场上同类产品众多,被告产品无专利、无领先技术,不能实现被告承诺的独家垄断及利润空间。被告将其产品表述为“新代步工具”,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产品不能作为合法的交通工具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综上,被告存在欺诈及虚假宣传,产品本身没有商标、专利,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不仅达不到被告所承诺的合同目的,而且连正常销售产品的最基本目的也无法实现。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780,000元并支付利息27,8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赵青、于冬升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金额为27,820元。被告驰煜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于法不悖,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独家代理销售权,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几项理由,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第一,两原告签署合同之前,来被告处多次考察,对于被告以及被告的代理产品有充分了解,没有所谓原告所主张的欺诈情形。第二,合同订立之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7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授予了原告河北省省级经销权,相关的赠品也依据合同进行了发放,赠送给原告的30台产品是作为赠品交给两原告体验和展示的,并非是交给原告直接销售。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据被告所知两原告就是否继续合伙在内部产生了争议而停止经营,被告多次催告两原告,两原告也如实告知因合伙原因暂时不进货。第四,被告的产品取得了国家专利,“流星轮”商标也早已申请注册,产品本身由被告研发,考虑到成本问题而交由代工厂生产,这些在签订合同前两原告已知悉;检测检验报告、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都有,关于是否能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产品并非交通工具,而是休闲娱乐器材,法律对产品尚没有禁止性规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赵青、于冬升(签约乙方)与被告驰煜公司(签约甲方)在上海市闵行区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河北省;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取得“流星轮”牌智能滑行器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代理费78万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此款须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代理费作为独家代理权的对价,合同生效后不予退还;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体验设备30台;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8日止;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非经对方同意或无本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的,任何一方均无权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78万元,被告向原告赠送了体验产品30台。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合动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制造合同书》,同年,被告与永康市通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制造合同书》,被告委托上述两家公司进行流星轮智能滑行器产品的生产制造。2014年6月27日,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就电动自平衡独轮车Q1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验项目符合Q/GHD1-2014(备案号:QB/XXXXXXXXXXXXX-2014)《电动自平衡独轮车》标准的要求。2014年7月15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就型号规格为Q3的自平衡滑行器出具检测报告,根据Q/YTR001-2014检验要求,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所检验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8月7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型号规格为M-5的流星轮智能滑行器出具检测报告,根据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流星轮智能滑行器》企业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依据上述检测依据,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符合要求。诉讼中,被告陈述因市场上出现仿制被告公司产品及编号,故将被告产品编号由“M”系列改为“Q”字母系列,产品质量、性能、价格等不变,并于公司网站发布“调整流星轮智能滑行器产品编号说明申明”告知产品代理商。还查明,2015年4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被告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为,因驰煜公司并非在市场上首推智能直控独轮车的公司,其员工学历为大专、中专及技校,并非世界一流名校博士、硕士学历,驰煜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引起了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的误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据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依法对被告处以罚款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代理合同》、服务业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加工制造合同书》、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保修卡、产品说明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青、于冬升与被告驰煜公司订立的《产品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原告赵青、于冬升要求解除与被告驰煜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但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于2015年9月8日届满,已无要求解除之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终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之意见,本院认为,在产品代理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在2015年4月2日因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考虑到原告通过广告宣传对被告公司及产品加以了解并订立了合同,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误解,因此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也未产生预期收益,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代理费。鉴于本案中赠品的价值相对较低,退还赠品对原、被告均有不便,为避免扩大当事人的损失、减少当事人的负累,原告处的赠品不再返还被告,本院在被告退还的代理费中一并予以考虑。关于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青、于冬升代理费39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青、于冬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4.10元,由原告负担3,155.67元,被告负担2,79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