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粟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粟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粟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石民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就相同法律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作出(2014)衡中法立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不予受理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后该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就衡阳市某某街xx号地段第二期项目的开发订立了《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1、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原告退还被告交给原告的开发手续资料以及被告出具的任命原告为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衡阳市某某街xx号地段土地项目的延期开发手续(更新新证);3、被告在原告办理好上述土地项目的延期开发手续(更新新证)后四个月内,退还原告350000元合作投资款,逾期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退款利息。《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完成了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街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更换新证工作,原告委托他人在2014年1月2日向被告移交了被告交给原告的开发手续资料以及被告出具的任命原告为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350000元合作投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已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350000元合作投资款及逾期退款利息259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合作开发达成协议;证据2、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解除了合作协议;证据3、移交资料清单,证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移交了所有资料;证据4、衡国用(2006)第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旧),证明被告原有的土地使用证;证据5、衡国用(2006)第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证明原告履行了更换新证的工作。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的原告是粟某某,解除合作协议上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该合同实际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康某某律师并不是粟某某处理该事件的委托代理人;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签订所谓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已经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解除合同协议书,与二审判决无关。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中院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解除合同协议书和移交资料清单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方代理人签署却无授权委托,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对代理人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1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取得衡阳市某某街xx号地段16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9月29日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某某公司二年期限内在该地段兴建牡丹花苑商住楼,并经衡阳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同意选址。粟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一份《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时粟某某付给某某公司350000元,余款在开工后完成主体付清。签约当日,某某公司向粟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粟某某为某某公司某某街xx号牡丹花苑项目部经理,全权处理项目部相关事宜。同月7日,粟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350000元预付款,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由于粟某某未能办理项目相关手续,工程无法进行,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某某公司返还粟某某350000元,赔偿粟某某各项开支90612元及利息。经本院判决后粟某某上诉至中院,中院经审理认为该《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项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粟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4日原告粟某某(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对于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承担。双方为履行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对外签字(盖章)认可的债权债务由签字(盖章)一方承担,陈学兵不是甲方员工,乙方和陈学兵之间经济纠纷与甲方及本协议无关。协议签订后,乙方退还甲方曾交给乙方的衡阳市某某街xx号地段第二期项目开发手续资料以及甲方出具的任命乙方为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上述土地项目的延期开发手续(更换新证),甲方予以配合。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好上述土地项目的延期开发手续(更换新证)后四个月内,退还乙方已交纳给甲方的三十五万元合作投资款。同时甲方以衡阳市某某街xx号地段土地使用权为甲方退还乙方上述款项设定抵押担保。甲方逾期未退还约定款项的,按日息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甲乙双方因原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产生纠纷在法院进行的诉讼,其诉讼判决结果与本协议无关,双方承诺按照本协议履行。2014年1月2日康某某代表粟某某向某某公司移交资料11份,包括衡国用(2006)第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13年11月20日换证)。因某某公司未退还原告的合作投资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办理好衡阳市某某街xx号地段土地项目的延期开发手续(更换新证)后四个月内,退还原告已交纳给被告的350000元合作投资款。同时被告以该地段土地使用权为退还上述款项设定抵押担保。逾期未退还约定款项的,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移交资料清单,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已更换新证,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则被告应在之后四个月内即最迟于2014年3月20日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合作投资款。被告未在该段时间内退还合作投资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350000元合作投资款及按日利率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为25900元(350000×185×4‱),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日利率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粟某某合作投资款350000元,利息259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止),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日利率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693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8459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审 判 员 肖勇为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