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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鲍某某,男,199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某,女,1993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2009年12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4日(农历2月12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30日生一女鲍某甲,2015年4月7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恋爱和同居期间感情尚好,但从2014年起,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看待问题的角度及解决问题的方法不一致,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长期处于冷战状态,感情日趋淡薄。尽管在双方家人的干预下,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仍然无法弥补双方之间的距离。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始终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晏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危机的原因是原告感情出轨,在外面有女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9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4日(农历2月12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30日生一女鲍某甲。2015年4月7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恋爱和同居期间感情尚好,但从2014年起,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在原被告双方家人和朋友的调停下,双方和好并到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认为原告不忠实于婚姻,在外面找女人,双方争吵。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基本的信任,系无端猜疑。双方矛盾升级,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感情出轨及性格、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