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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执恢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志执恢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2)延中民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7310.04元及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裁定指令:一、指令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至此,中止(2014)志执字第00132号案件的执行。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再次向志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支付19071.0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执行费1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某去向不明,无法找到,其父胡志伟交来案件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80元已向法院申请减免。同日,申请人高某某也将案件款全部领走,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