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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68号上诉人(原审朱良均、李振杰)朱良均,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尚村镇西尚村***号。上诉人(原审朱良均、李振杰)李振杰,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良均的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亚辉。被上诉人(原审沈艳梅、朱梓龙、朱泽龙)朱梓龙,男,2000年10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沈艳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沈艳梅、朱梓龙、朱泽龙)朱泽龙,男,2006年3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沈艳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沈艳梅、朱梓龙、朱泽龙)沈艳梅,女,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肃宁县时代花园小区。系朱梓龙、朱泽龙之母,系朱梓龙、朱泽龙的法定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良均、李振杰因与被上诉人沈艳梅、朱梓龙、朱泽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艳梅原审诉称,沈艳梅与朱向辉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朱某甲、朱某乙。朱良均、李振杰系朱向辉的父母。沈艳梅与朱向辉婚后一直做皮毛生意,经过十几年的不懈坚持和艰辛努力,夫妻双方取得了一点令人羡慕的成果。在2012年2月朱向辉因突发疾病去世。双方当事人均沉浸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之中。没有谈及遗产继承问题,现在双方的心情逐渐从痛失亲人的悲痛中平静下来,应该协商遗产继承问题,却难以沟通。朱向辉生前与沈艳梅拥有一家皮毛制品公司,对于朱向辉在公司的份额,双方可依法分割继承;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一直由朱良均、李振杰收取,作为公司收益,也应依法分割;朱向辉在生前有一些遗留债务,对此也应依法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对朱向辉生前在公司的份额的五分之三进行继承。2、要求李振杰、朱良均返还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170000元中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应分得其中的二十五分之二十一,即为142800元。3、要求朱良均、李振杰偿还朱向辉生前的债务860000元中的五分之二即为344000元。朱良均、李振杰原审辩称,一、沈艳梅等三人未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朱良均、李振杰不清楚沈艳梅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造成朱良均、李振杰无法进行与诉求有关的事实方面的答辩。朱良均及律师只看到沈艳梅等提交的沈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朱某甲及朱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并未看到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且在立案时填写的提交证据目录上,也只是显示这些,明显不符合民诉法119、120、121条之要求提供基本证据的规定。二、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沈艳梅等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朱良均、李振杰返还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170000元中的沈艳梅等应分得其中的二十五分之二十一,即为142800元。首先朱良均、李振杰不明白沈艳梅等所指的公司是哪个公司。其次,沈艳梅等混淆了公司与股东的权利,沈艳梅等要求将财产返还给个人,明显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及可能存在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是不适格的。三、沈艳梅等要求朱良均、李振杰承担朱向辉的生前债务,也不属于朱良均、李振杰应予承担的范围。首先,沈艳梅等并未提交任何债务存在的证据,朱良均、李振杰不知道债务为何?其次,沈艳梅等称为生前债务,那么该债务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沈艳梅等未提交任何证据,朱良均、李振杰不清楚。如果是公司债务,那么应由公司资产承担。如果是个人债务,那么应由朱向辉的生前财产份额承担,而且也只有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综上,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应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作为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部分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向辉生前与沈艳梅是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个儿子朱某甲、朱某乙。朱良均、李振杰系朱向辉的父母。2012年2月朱向辉因突发疾病去世。朱向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及朱良均、李振杰。以上事实朱良均、李振杰均无异议。2010年3月9日沈艳梅与朱向辉成立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朱向辉出资20万元,持股40%,沈艳梅出资30万元,持股60%,有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提交的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肃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予以证实。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主张1、对于朱向辉在新盟公司的40%股份,应该由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和朱良均、李振杰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2、公司的门面房一共9间,每间房租每年7000元,到起诉时,房租远超过17万元,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只主张了17万元。朱向辉有40%的份额,朱良均、李振杰只拥有40%的五分之二,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对这40%应该拥有五分之三再加上沈艳梅的60%一共是二十五分之二十一,共计142800元。证据有1、盖有新盟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公司的土地证复印件、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土地交接单复印件。3、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还主张朱向辉的个人债务共计86万元,朱良均、李振杰应当承担34.4万元。证据有1、(2012)肃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债务数额42万元,这只是本金。2、2014年12月9日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收款收据8万元。3、2013年2月25日石磊打的还款收条一份,数额为21万元。4、还李银山3.2万元。这个没有证据,但是是事实。5、还王庆旺14.5万元,有当时给王庆旺打的40万元的欠条,现在已经还清了,朱向辉死亡后该40万元债务还剩下14.5万元没还,是沈艳梅在朱向辉死亡后还清了这14.5万的。6、还林庆轮8万元,没有证据,但也是事实。7、安建奎的10.3万元,没有判决,但是知道安建奎起诉了朱向辉这么多钱,提交的是安建奎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一份。8、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沧执指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8万元的收据证明的是一个事实,证明朱向辉生前法院判决其向齐飞偿还债务,朱向辉死后法院执行庭找到沈艳梅偿还了8万元。朱良均、李振杰质证认为,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对此不予质证。对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说的公司的情况不知情。尚村农行西侧的临街门面房的一层部分房屋由朱良均、李振杰出租出去,房屋是朱良均、李振杰的但是后来登记土地证登记的别人的名字,房屋土地证登记的谁的名字我不知道,登记别人的名字是为了做生意方便。租房协议是事实。债务我们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朱向辉已死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朱向辉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朱向辉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朱向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朱向辉的遗产。朱向辉在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应当均等分割;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主张的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要求分割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朱良均、李振杰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对于朱向辉的个人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沈艳梅已经偿还的部分,朱良均、李振杰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每人五分之一的比例给付沈艳梅。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提交的(2012)肃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及石磊打的收到条证实沈艳梅已还石磊21万元,这21万元的一半属于朱向辉的个人债务。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主张的已偿还的其他债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朱向辉的股东资格由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朱良均、李振杰继承,沈艳梅名下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4万元,其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68%;朱某甲、朱某乙、朱良均、李振杰名下的出资额各为人民币4万元,其出资比例各占注册资本的8%。2、朱良均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沈艳梅已偿还朱向辉债务的五分之一为21000元。3、李振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沈艳梅已偿还朱向辉债务的五分之一为21000元。4、驳回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沈艳梅承担5846元;朱良均、李振杰承担2834元。上诉人朱良均、李振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并未归纳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不知具体审理事项的情况下,双方直接对案件做出陈述,明显不符合法律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举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明案件诉讼请求的证据,而是在开庭之日提交证据,且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在开庭之时也未对为何延期举证的理由作出任何说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质证,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来纳。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涉及的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沈艳梅,该公司的股东为朱向辉和沈艳梅二人,沈艳梅出资为60%,朱向辉出资为40%,二人为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那么,一审法院仅对朱向辉在该公司的股份进行划分,而未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进行划分,违反法律,因为沈艳梅的股份中实际上也有朱向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这种只对朱向辉财产进行划分的方式违反法律,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法院要求二上诉人各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己偿还朱向辉债务的五分之一即21000元。对于这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并不知惰,以调解方式解决也令人疑惑,另外,该笔欠款是公司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上诉人也不清楚。如果为公司债务,则由公司现有财产承担。朱向辉去世后,公司及家庭财产均在被上诉人控制下,上诉人一直也没有继承。该笔债务即使夫妻做生意所欠,该笔债务未用于整个大家庭的支出,那么就应由夫妻二人承担,如果该笔债务己经清偿,也是用被上诉人掌握的共有财产予以偿还,上诉人也就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财产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没有错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6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的操作性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如何归纳争议焦点的指导性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没有归纳焦点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更不会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便上诉人所说一审法院不归纳焦点的事实存在,根据民诉法第170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5条,此种情形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需发回重审的情形,2、民诉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举证期限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而一审法院并未就本案给出明确的举证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于开庭当日提交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逾期举证,即便是逾期举证,同样根据民诉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也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无论对方当事人对于逾期证据是否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对于逾期证据的合理性作判断,换言之逾期提交证据并不影响法院依据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采信,因此上诉人称不应采纳我方的证据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第一项诉求中明确要求法院确认三原告对朱向辉生前在公司的份额予以继承,而朱向辉在公司的出资份额为40%,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对朱向辉在公司的出资份额依法分割,属于法律规定,因本案并非离婚诉讼,一审起诉中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且被上诉人与朱向辉在公司中的股权份额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60%,朱向辉为40%,该种约定是被上诉人与朱向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对外公示,因此,上诉人关于沈艳梅的股份中实际上也有朱向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于法无据,其次,朱向辉生前所欠他人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知道也好不知情也罢均不影响该事实的客观存在,(2012)肃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的收条能证明朱向辉生前欠本金42万元,其中21万元是朱向辉去世后被上诉人偿还的,该21万元的一半应该由朱向辉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笔债务判决正确,朱向辉所欠债务无论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无论是用公司财产偿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无疑偿还之后被上诉人沈艳梅因可继承的朱向辉的财产总额减少,其所继承的最终财产也会减少,所以上诉人的此种主张与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律后果上是一样的,无非是上诉人先继承财产后还债,还是上诉人先用朱向辉生前财产还债再继承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是继承和还债的先后问题,但最终结果是一样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问题:一、朱向辉生前在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股权如何继承;二、上诉人朱良均、李振杰是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分别给付被上诉人沈艳梅已偿还朱向辉的债务21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一、朱向辉生前在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股权如何继承。沈艳梅、朱向辉在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股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沈艳梅、朱向辉曾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沈艳梅与朱向辉在上述公司各自的股权,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分别登记,没有改变两人的股权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沈艳梅的60%股权、朱向辉40%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公司的50%的股权应作为朱向辉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继承之后,沈艳梅占公司60%股权,朱良均、李振杰、朱某乙、朱某甲分别占公司股权的10%。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朱良均、李振杰是否应分别给付沈艳梅主张的偿还朱向辉债务的21000元。沈艳梅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进行的偿还。因此,沈艳梅以上要求,在此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庭审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归纳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的具体内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情形。其次,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于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在被上诉没有说明逾期举证理由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核实,存在不当,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如下: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4项,撤销该判决第1、2、3项。朱向辉生前在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由沈艳梅、朱良均、李振杰、朱某乙、朱某甲分别继承五分之一;继承之后,沈艳梅占公司60%股权,朱良均、李振杰、朱某乙、朱某甲分别占公司10%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沈艳梅承担5846元,朱良均、李振杰共同承担2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沈艳梅承担450元;由朱良均、李振杰共同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