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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小兵诉郭文勇、黄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32号原告陈小兵,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勇,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淑兰,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小兵诉被告郭文勇、黄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勇、黄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文勇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1480元,有被告郭文勇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48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文勇、黄淑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勇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陈小兵借款3148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郭文勇亲笔书写并签名后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被告郭文勇与黄淑兰于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文勇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两被告的婚姻证明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文勇向原告陈小兵借款31480元,有被告郭文勇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郭文勇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郭文勇至今未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3148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郭文勇偿还借款314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勇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文勇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郭文勇、黄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文勇、黄淑兰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郭文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郭文勇、黄淑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黄淑兰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文勇、黄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勇、黄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小兵借款人民币3148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郭文勇、黄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