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张新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新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1号财汇大厦11层1105室(该场所仅作办公室用),组织机构代码:55559390-3。负责人:孙炜刚。委托代理人:潘翠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新友,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张新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粤AXXX**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合同租期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即24个月,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租金为每月2300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多次严重违章且不及时处理违章扣分,缴纳违章罚款,使得原告租赁物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急剧增大了原告的经营风险,以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风险,造成侵害第三人人身权利风险。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双方理应遵守,根据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乙方利用租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活动”,被告多次严重违章明显属于“其他严重侵害甲方权益的活动”,根据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二条第1款:“乙方在租赁内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交通法律法规,乙方应当拥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鉴于被告已经违章扣分224分,其驾驶证符合交警部门认定为吊销驾驶证的情形,因此,被告现在驾驶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附件一《甲乙双方责任条款》第二款第2条:“乙方按期如数缴纳租金,押金、刷POS机手续费以及承担违章罚款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粤AXXX**车辆,并且被告应当处理2012年11月24日(车辆交付日期)至今所有的违章扣分,共224分,若被告未及时处理上述违章扣分,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交通费、劳务费、服务费、中介费、代办费等共计44800元(200元/分,共224分),被告应当及时缴纳违章罚款。现在,被告不但长期拖欠车辆租金,而且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使得原告完全失去车辆的控制权、监控权益,至今无法追踪车辆下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用车辆粤AXXX**期间的违章罚款11250元,赔偿原告为处理违章产生的劳务费、中介费、服务费、代办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4800元(按200元/分计算),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按实际产生的罚款为准;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AXXX**的车辆,若被告未及时归还车辆,原告有权按照2300元/月计算车辆租金直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章罚款15450元,处理费用17630元,合共33080元。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以租代购的形式租用了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拖欠违章罚款及租金未支付。3、违章明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车辆期间共违章84次,罚金154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及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原告将粤AXXX**号牌(车型:伊兰特)小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每月租金2300元;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48小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车辆;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被告超出租期未办理续租视为被告按本合同自动延长同等租期且遵守本合同业务;另声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名下所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全面管理,且仅授权分公司与子公司与承租方签署租车合同,租车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如有超出,则超出范围所拟的任何相关合约条款均无效。2012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被告保证按《租车合同》全部事宜履行租车义务,并愿意支付保证金2万元,如被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如被告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保证书》中就《汽车租赁合同》事宜保证且承诺的内容实现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将合同中所租的车辆在租车期限正常届满后,以5000元/辆销售给保证人;如保证人在《租车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的30日内未完成过户,则视为被告取消本车辆购买,即使车辆已经交付给保证人,原告有权不经催告随时收回车辆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车辆,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和《承诺书》项下买车款5000元。另查,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11日,粤A002**号牌小汽车共违章84次,共计罚金15450元。上述违章尚未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的《保证书》与原告的《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文件,被告在全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后,可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所租赁的车辆。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租金,原告也收取了被告用以购车的款项5000元,可见原告已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将车辆售卖给被告,结合车辆现由被告实际占有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切实履行。虽然原告在《承诺书》中有“如保证人在《租车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的30日内未完成过户,则视为被告取消本车辆购买”的内容,但汽车为动产,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车辆过户仅为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双方已“钱货两清”即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仅以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因此,由于原告已将案涉车辆出卖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依照《汽车租赁合同》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违章罚款的问题,交通违法记录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应行为的记录,驾驶人若有交通违法记录的,则应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由于案涉车辆已经于2012年11月24日交付被告,而此后该车辆又发生违章,故有关的违章应由被告负责处理。由于收取罚款的机构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没有代被告缴纳上述罚款,故被告应直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章,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及代办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粤AXXX**号牌小汽车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产生的84次交通违法记录进行处理并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应的罚款;二、驳回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4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