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立红与刘守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红,邵国昌,刘守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郭立红,现住农安县。被告邵国昌,现住农安县。被告刘守红,现住农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立红与被告邵国昌、刘守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庆一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红、被告刘守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农安县隆达小区一期居住,2014年10月26日上午七点左右,原告买完早餐回家,走到小区门口时,遇被告邵国昌驾驶×××号货车行至小区门口,因被告邵国昌驾驶的车辆超高,物业工作人员出面阻止,但被告邵国昌不听,强行将限高铁杆抬起,后铁杆失控落下,将正往小区院里走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7131.6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全休一个月,对症治疗。事情发生后,被告刘守红仅为其支付了600元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邵国昌不听物业劝阻,强行抬杆,导致原告被砸伤,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守红与被告邵国昌系夫妻关系,车辆为二人共同所有,且由二人共同经营使用,被告刘守红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31.65元、误工费7920.45元、护理费2063.2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215.31元。另要求精神损失费赔偿。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住院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二,现场照片一张、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限高杆砸伤。被告刘守红辩称:我没有在现场,对原告没有实行任何的侵权行为,车辆不是共同经营使用受益,所以与刘守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邵国昌辩称:邵国昌没有任何对原告侵权行为,2014年10月26日,早些年一起干活的老杨让被告邵国昌运点货到隆达一期,到隆达一期东门时,门卫让走北门,来到北门后,门卫示意把门杆抬起来一点,邵国昌原来让人讹过,让门卫抬,没想到和老杨一起的小孩就下车抬杆,车刚驶进一点,然后就听到有东西砸到车上,车就停下来,就听原告说杆把她刮了。原告本没有伤,即使有伤也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不是邵国昌车撞到杆砸到原告,而是物业的杆有问题,老杨的小孩抬杆砸到我们车上,刮到原告,应是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及悬挂物坠落造成的侵权责任。被告邵国昌是帮助朋友老杨运货,现在无法联系到老杨及和抬杆的小孩,没有联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管理人及所有人来承担,所以邵国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邵国昌申请对原告郭立红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各项检查、住院天数、用药费用合理性、合理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L0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郭立红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检查项目属合理范围内;2、郭立红合理住院天数以15日为宜;3、郭立红2014-10-26至2014-11-9住院期间,除头孢唑啉外其他用药为合理用药,2014-11-10至2014-11-15期间所用药物为不合理用药;4、郭立红误工期限以15日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邵国昌驾车通过农安县隆达小区一期大门时,因车辆超高无法通行,被告车上人员将限高铁杆抬起后因失控下落,将行走中的原告砸伤。原告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131.65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休一个月。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国昌作为货车的驾驶人,在明知小区门上设有限高铁杆不允许超高车辆进入的情况下,仍欲强行进入,因此导致原告被砸伤。二被告虽辩称行车时系为朋友帮工,且限高铁杆落下系车上第三人私抬所致,但二被告均拒绝提供被帮工人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被告邵国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作为驾驶员对同车人抬杆的行为无授意并未默许,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侵权之债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国昌对原告郭立红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邵国昌侵害原告郭立红的身体,给其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收费票据记载医疗费7131.65元,扣除鉴定意见中确定的:2014-10-26至2014-11-9住院期间所用头孢唑啉及2014-11-10至2014-11-15期间所用药物共计2120.70元,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应按5010.95元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1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861.20元(124.08元×15天)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00元(100元×15天)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673.30元(178.22元×15天)予以确认;原告对诉讼请求中交通费一项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庭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中,医疗费5010.95元、护理费3040.5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673.30元计款12224.77元在赔偿范围之内。鉴定费3600元已由被告邵国昌预交,其中21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昌赔偿原告郭立红医疗费5010.95元、护理费3040.5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673.30元共计款12224.77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2100元后,被告邵国昌应给付原告郭立红款10124.77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中192元由原告承担,108元由被告邵国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林 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