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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山松与周辉、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松,周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黄山松,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住址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毕晓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以下简称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地址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交通东路**号**栋*层*****号。负责人黄山松,该分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卫,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址西安市。原告黄山松与被告周辉、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坤,被告周辉的委托代理人毕晓华,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负责人黄山松及其委托代理赵军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松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周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借款年息25%,被告以阿克苏建化厂一套房子、一套住宅及私有宅院(2亩),库车县6亩园子、天五广场银座902房产及车辆抵押,被告应在6个月时支付25万元利息,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给被告汇款45万元,2007年9月29日给被告汇款155万元,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周辉强烈要求再续借一年,2008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合同期内,被告周辉2009年1月支付了借款利息50万元,但未付本金。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应付周辉的水泥款及运费冲抵本案原告的借款本息34206.93元、632887.34元、917792.25元、584646.74元,尚欠原告本金1809244元,利息753851元,合计2563095元,上述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周辉归还原告黄山松借款本金及利息2563095元。被告周辉辩称,首先,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2007年9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山松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周辉给付200元本金;其次,本案原告黄山松将所在单位向被告周辉支付的预付货款作为借款本金存在主体、款项性质错误,被告与原告所担任负责人的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和库车分院存在长期水泥供货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双方才熟识,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将其所在单位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支付的预付款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个人借款,也不可能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进行清偿,同时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命令其单位拒不向被告支付应付的货款,已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现原告诉称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将应付的货款冲抵本案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再次,双方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双方的本意是合伙购买车辆从事运输,但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出资,双方的合伙行为并未实际实施;退一步说,就算原告真的按约出资,其也应当按《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共担风险,故对原告诉求均为无效的“保底条款”,综上,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黄山松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述称,黄山松通过其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周辉的个人账户打款200万元,作为原告个人给周辉的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新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周辉申请追加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作为本案第三人证明该分院向其支付的200万元为货款不是借款,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后被告变更追加第三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合议庭评议后驳回其申请,经示明后,被告周辉又变更了追加第三人申请,追加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辉签订的借款协议、200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事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25%,后双方的补充协议又将借款延期到2009年10月20日,年息仍为25%,周辉在本案借款的补充协议里认可收到借款及延期的事实。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没有按该借款协议支付借款本金,且该协议内容不是借款协议为合伙的内容,根据该借款协议,原告2014年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08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中周辉的签字跟2007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周辉的签字不一致,两份协议的纸张不一致,该补充协议内容也体现不出是本案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据二、2007年9月21日、2007年9月29日被告周辉出具的45万元、155万元借条两张,2007年9月至2007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一份(复印件),原告在2007年9月21日、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周辉支付45万元、155万元的银行电汇单两张(复印件)。证明事项:原告给被告周辉支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对于银行电汇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电汇单反映的是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向被告周辉预付的水泥款和运费,并非原告个人向被告周辉支付的借款;对于2007年9月21日、2007年9月29日被告周辉出具45万元、155万元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除了周辉本人的签字是周辉写的,其余内容均不是周辉本人书写,亦不能证实原告支付借款的行为,这两张借条是周辉2007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书写的,当时原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2013年6月15日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勘察新疆分院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事项:第三人自2009年至2012年欠被告周辉的水泥款和运费冲抵被告周辉借原告黄山松200万元借款本息的抵账行为,被告是知道的,本案的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于第三人拖欠周辉水泥款等事实认可,但对于原告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该款项冲抵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证明中写的是经黄山松本人要求,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因为黄山松是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负责人,一直命令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会计不给周辉结算,要求追加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作为本案第三人。证据四、原告黄山松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的经营承包协议。证明事项: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是原告黄山松个人承包,自主经营的。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协议的第二条乙方(黄山松)的责任义务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资产归发包人监督,所有权没有进行转移。证据五、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事项:2010年至2013年之间黄山松多次催要借款,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不能确定是周辉本人的声音,真实性不认可,也证实不了原告和被告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实。证据六:贷款利率表、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清单。证明事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2013年10月20日,本金尚欠1809244元,利息为753851元,本息合计2563095元。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对贷款利率表、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计算的款项是其所在单位的货款,不是民间借贷的借款,双方没有任何冲抵货款的协议,如果有冲抵,应该是由周辉向债务人通知,而不是原告黄山松自行要求冲抵。证据七:2007年9月12日,原告黄山松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关于预支承包费的请示,证明事项:1、原告于2007年9月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申请预支承包费200万元,该研究院领导同意支付200万元。也就是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向周辉支付的200万元;2、黄山松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周辉支付个人借款的行为不违反财务制度,是合法行为。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不认可的理由如下:1、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工商档案可以体现,2、这份申请是否批准,批准后这个钱是否实际支付我们不清楚;3、即使第三人向黄山松支付了200万元,和第三人向周辉支付200万元是两个不同的关系,按照公司法规定,法人的资金和个人资金是分开的,且加盖的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八、原告黄山松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6月2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事项:1、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转账给原告黄山松50万元,证实被告支付了本案借款2008年的利息50万元,2、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借款本金利息归还清单》中周辉归还黄山松借款2008年利息50万元相一致,也和2008年的借款补充协议相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双方2007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周辉说曾向黄山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过50万元,补充协议也写到了,周辉成立的车辆运输公司,但他的运输车辆不够,由黄山松借别人的手续,这50万元是给黄山松借车的好处费,至于黄山松借谁的车我们不清楚,确实有2008年的借款补充协议书上的事,但周辉本人说该补充协议上的字不是他签的。证据九:《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事项:1、原告周辉2007年9月24日在重庆双桥区购买重型汽车3辆,价值1068000元,被告交纳了预付款6万元;2、本案双方履行《借款合同》后,周辉用黄山松借给他的200万元买车的情况;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这三辆车是100万元,周辉确实买车了,买车的钱是第三人的预付款,不是向黄山松借的。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对上述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企业电子工商档案两份。证明事项:黄山松在2007年才担任该分院院长,不可能借款200万元,本案的第三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黄山松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档案显示的是2007年是变更登记,不能说明黄山松是2007年才担任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院长,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黄山松2005年就已经是第三人新疆分院的负责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黄山松是2005年担任的分院院长,2007年是变更登记,本案的200万元是原告黄山松请求第三人通过公司转给被告周辉的,单位是接受原告的委托,代本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2006年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水泥购销合同(原件已收回)、2008年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库车分院水泥买卖合同(原件已收回),本案第三人2013年6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以及被告周辉给第三人供货的运单2010年25张、2011年52张(复印件),被告周辉与第三人应付运费清单(复印件)。证明事项:原告所在单位从2006年就与被告周辉所在的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黄山松的质证意见:对于2006年的水泥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黄山松的签名不是黄山松本人签的,新疆分公司的章子是公司的章子,油田项目部的章子是没有的,对于该合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有履行时间至2006年,通过该合同可以反映跟本案第三人有业务往来的是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辉不是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同约定是2006年之前第三人已与合同相对方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对于2008年水泥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是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库车分院签订的,和本案的第三人没有关系;对运单真实性认可,数额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周辉与第三人应付运费清单(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运单真实性认可,对于运单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没有算帐,应经结算后,以我方最后的数额为准,我方认为被告单方提供的250万元运费过高,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我方认可2013年出具210万元的证明;对被告出具的运费结算单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证据三、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辉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事项:根据借款协议的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存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性质,双方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被告不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而是应当由合伙双方共同核算后根据经营情况分配利润或共单亏损,且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规定借款期间截止为2008年10月19日,如果双方真存在借贷关系,原告2014年6月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黄山松的质证意见:经核对该借款协议缺少补充协议,对前面部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第三条第二项均能反映双方是借款,不是合伙,按照该协议后面的一个延期协议,双方在2008年12月15日已达成了补充协议,诉讼时效没有间断,之后原告作为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负责人一直和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并且被告也认可有这种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四、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授权声明书,证明事项:被告和第三人与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库车分院自2006年起发生水泥供销及运输业务并签署多份购销协议均是被告周辉参加合同的谈判、签订、执行、结算和纠纷处理等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原告黄山松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授权书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上应该是单位名义的公章,不应该是合同专用章;对于证明问题周辉能够代表该公司谈判是周辉自己的事,但我们认为周辉没有接受货款的手续;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2月24日第三人与周辉业务往来给付周辉30万元预付货款票据,2008年12月24日周辉收到上述30万元的票据一张。证明事项: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的一种形式;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从收据的落款时间来看为2007年1月8日,之后涂改为2008年12月24日;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双方在日常水泥供货中也有预付款的习惯,预付款30万元可以证实与第三人付的200万元是不同时间形成的,与原告诉求的200万元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可以证实周辉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水泥供货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黄山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水泥款是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的,有专门的票据,与原告提供的两张汇款单上的200万元是有明显区别的,水泥款才是货款,本案200万元名义写的是货款,实际是借款。在庭审中因被告周辉否认200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两处周辉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原告黄山松庭审中要求对2008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中周辉的两处签名与周辉认可的2007年9月21日《借款协议》中周辉的签名、及其在2007年9月21日、2007年9月29日两份借条中周辉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以证明被告在前面做出陈述是虚假的,事实上是本案双方对2007年9月21日《借款协议》已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被告提出的借款协议没有履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准许了原告黄山松的申请,随后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三份样材对2008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中周辉的两处签名是否与上述三份样材中周辉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中两处“周辉”签名与提供样本中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黄山松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认可,没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在前面做出的陈述是虚假的,双方对2007年9月21日《借款协议》已经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被告提出的借款协议没有履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周辉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结论不认可,从该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来看是2013年颁发的,看不出后面的年审,不知是否继续有效。从2008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的内容看,上面写的是“2008年在购5辆”并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内容明确写明了是借的车辆手续。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山松于2005年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承包了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第三人作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的独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由原告黄山松负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比缴费;原告黄山松因业务往来与被告周辉相互熟识,被告周辉因购买车辆向原告黄山松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周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借款年息25%,被告并以阿克苏建化厂一套房子、一套住宅及私有宅院(2亩),库车县6亩园子、天五广场银座902房产及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山松用其2007年9月12日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已预支的200万元承包费,通过本案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的账户于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汇款45万元,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汇款155万元,被告周辉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2007年9月29日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黄山松现金电汇45万元”“收到黄山松现金电汇155万元”的两张借条,被告周辉又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黄山松出具了针对本案借款协议中抵押车辆的具体车牌号,内容如下:“资产情况:客车2辆:新N-117**、新N-148**,大型运输车19辆:新N-207**、新N-154**、新N-154**、新N-138**、新N-205**、新N-205**、新N-114**、新N-135**、新N-122**、新N-086**、新N-105**、新N-105**、新N-058**、新N-158**、新N-158**、新N-158**、新N-158**、新N-158**、新N-158**,散装水泥罐车:新M143**,本人愿意周辉2007年10月1日”;时至2008年12月被告周辉仍未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遂后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原记录抵押车辆车牌号的纸张上就本案200万元借款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1、因为2008年在购5辆,请在年续在借一年到2009年10月20日,其他条款前一年度借款协议为准;2、周辉同意在元旦前后,先行支付年息50万元,以示诚信,另到期2009年10月20日付清本金及年息共计250万元”签订该补充协议后,被告周辉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以李新民的账户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向原告黄山松转账50万元,支付本案200万借款2008年的年息。后经本案原、被告协商,被告分别用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用第三人应付其的水泥款及运费冲抵本案200万元借款本息34206.93元、632887.34元、917792.25元、584646.74元,时至本案原告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9244元,利息753851元,合计2563095元,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将被告周辉及李新民诉至法院,后原告又撤回了对李新民的起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借款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用其预支的200万元承包费于2007年9月21日、2007年9月29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黄山松现金电汇45万元”“收到黄山松现金电汇155万元”的两张借条,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抵押车辆的具体车牌号附于借款协议后,至2008年12月15日被告就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原告在原记录抵押车辆车牌号的纸张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支付原告200万元借款2008年的年息,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黄山松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收到的200万元不是第三人给其支付的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2007年9月21日、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2007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出具的,其未收到原告借款,其收到的200万元为第三人的货款,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2008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中两处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亦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汇款的50万元,是给黄山松借车的好处费,不是2008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仍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三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及借款利息应当予以归还;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双方陈述,被告认可原告所负责的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新疆分院自2009年起就未支付其相应的水泥款、运费,结合第三人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当庭对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的认可,可以证实被告是知道并认可上述抵扣借款本息行为的,被告辩称不存在上述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原告以第三人负责人的身份一直命令第三人的会计不给被告结算,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黄山松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辉支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7.47%,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年息25%并未超过相应的法律规定(7.47%×4=29.88%),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辉在支付完本案200万元借款2008年年息后又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用第三人应付其的水泥款及运费冲抵本案200万元借款本息34206.93元、632887.34元、917792.25元、584646.74元,时至本案原告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9244元,利息753851元,合计2563095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实为合伙,即便原告出资,也应当按照合伙关系予以处理,该辩解与被告先前陈述的并未收到原告资金的说法自相矛盾且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也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山松借款本金1809244元、利息753851元,合计25630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4.76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