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吴某乙,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不得不于2008年5月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为缓和矛盾,原告在外期间曾让自己母亲至被告家看望小孩,但却遭被告之母拒绝。双方多年分居,夫妻关系已形同虚设,加之因被告父母的原因亦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现双方已成死亡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因亲缘关系从小相识相知,婚姻基础牢靠,后经双方共同亲戚介绍谈婚,婚后能够和睦相处,从未发生纠纷,被告父母亦视原告为亲生女儿,一直厚爱有加。尽管双方分居多年,但分居是为了家庭增加收入外出打工的暂时正常分居,且双方间经常保持电话联系与沟通,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被告家庭与被告父母家庭独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采信。经对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本相识,2003年经双方共同亲戚介绍正式谈婚,2004年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现读小学。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共同外出务工,原告怀孕后回到城固,被告则在原告临产前回家,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则陆续外出务工,过年回家。2008年上半年双方曾共同在外务工,一两个月左右后被告至异地务工,2008年下半年,因小孩及农活需要照料,被告返回城固在家生活,原告则继续在外务工。自被告回到城固后双方再未见面,被告亦未回过家中。原、被告婚后现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有部分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经共同亲戚介绍谈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成立家庭并育有一子,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改善家庭经济,双方外出务工,后因家庭需要照顾,被告又返回家中,客观导致了双方多年分居,交流、沟通较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分居系感情不和所致及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