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丁成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丁成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李金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成芳,居民。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同在一个厂里做保安,2013年9月14日,经被告丁成芳介绍并担保,由卢思楼从原告处借款1180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14日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卢思楼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丁成芳归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成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卢思楼向原告李金生借款,被告丁成芳提供担保,2013年9月14日,卢思楼及被告丁成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00,今借到李金生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归还2014年9月14日,经手人:卢思楼,2013年9月14日,担保人丁成芳。”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份、3月份多次要求被告丁成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李金生在庭审中陈述,118000元的借条是卢思楼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本金和一年的利息18000元结算后重新打的条据,原来的借条已经销毁。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人周某、吴某证言、电话录音、中国联通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卢思楼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成芳自愿为卢思楼的借款向原告李金生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金生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丁成芳未主动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的具体形式,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丁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