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斌与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郭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李斌,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海涌,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森,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李斌诉被告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郭森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郭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226000元,并承诺5年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李斌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森向原告李斌偿还借款人民币2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2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郭森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斌主张与被告郭森系老乡关系,原告李斌曾是被告郭森的供应商,被告郭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26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斌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元整,于今日起5年内还清全部金额”。《借条》下部借款人处有“郭森”字样的签名,签名上加按了指模,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原告李斌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有约定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李斌主张先后于2009年9月6日、2009年9月14日交付了现金人民币130000元、70000元给被告郭森,于2010年春节前后按照被告郭森要求通过银行转账了人民币20000元给案外人刘某某,前述三笔借款被告郭森均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为证明前述主张,原告李斌向本院提交了取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取款回单显示原告李斌分别在2009年9月6日、2009年9月14日取款人民币130000元、70000元,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则显示原告李斌网上转账汇款20000元给案外人刘某某;2010年5月15日,原告李斌与被告郭森协商,双方对前述三笔借款共计220000元进行了确认,而被告郭森当时拖欠原告李斌的货款人民币6000元,该款项亦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郭森,被告郭森当天向原告李斌出具了案涉《借条》,对借款金额共计为226000元进行了确认。原告李斌主张被告郭森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斌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李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李斌主张被告郭森向其借款人民币226000元未还,有《借条》、取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在案涉《借条》上约定5年内还清全部款项,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李斌要求被告郭森返还借款人民币226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郭森逾期还款,理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李斌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2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李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斌返还借款人民币226000元;二、限被告郭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2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森承担;本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所产生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