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黎乃宣与苏延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乃宣,苏延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黎乃宣,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延峰,农民。原告黎乃宣与被告苏延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乃宣及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乃宣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主动给原告打电话以从宁夏给原告运西瓜为由让原告为其汇款2万元,并把其银行账号发给原告,让尽快汇款。由于原告正好做西瓜生意,就用儿子黎京帅的账户给被告汇款2万元。被告却一直未能运来西瓜,后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却不予接听。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原告起诉。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万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延峰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提交邮政储蓄银行汇款转账小票一张。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儿子黎京帅账号(62×××56)转入被告苏延峰(62×××48)2万元西瓜代购款。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主以给原告运送西瓜为由,让原告立即汇款2万元,但原告汇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原告运送西瓜,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不予接听,至今被告既未给原告运送西瓜,也未给原告返还为其所汇去的2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苏延峰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以从宁夏给原告运西瓜为由让原告为其汇款2万元,并把其银行账号发给原告,让快汇款。原告正好做西瓜生意,便通过黎京帅账号(62×××56)转被告账号(62×××48)2万元西瓜代购款。汇款后,原告催被告送西瓜,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运送,直至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便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原告起诉。现原告黎乃宣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黎乃宣与被告苏延峰通过电话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运送西瓜,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预付货款2万元,被告苏延峰应依约为原告运送西瓜。现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货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延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延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黎乃宣西瓜代购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苏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承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