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l罗某甲诉邹某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罗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罗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许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鸣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某乙,系被告邹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邹某甲的母亲。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邹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艺、张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乙、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黄某某、被告邹某甲均系江西某学院的在校学生。2013年11月6日晚,原告在本宿舍的浴室内洗澡,而被告邹某甲在和黄某某打闹过程中,无故闯入浴室,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为了治疗右手,原告先后在南昌市第五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20.5天。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综上,被告邹某甲、黄某某侵权行为事实清楚,江西某学院对于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甲、黄某某及江西某学院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护理费181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交通费2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9739元。被告邹某甲辩称,当时大家在相互浇水,他在窗外浇水看不到浴室内的情况,原告用手打门导致门玻璃破碎而伤到手,他对事故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黄某某、被告邹某甲均系江西某学院在校学生。2013年11月6日晚,原告在宿舍浴室内洗澡,随后黄某某也进入浴室一同洗澡,而后被告邹某甲欲推门进浴室玩,黄某某为避免被被告邹某甲看到裸体便往外朝被告邹某甲身上浇水,被告邹某甲也往内朝被告黄某某等人身上浇水。在黄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相互浇水嬉戏过程中,浴室门被从外面锁上,原告因被黄某某撞到及被被告邹某甲浇到热水,情急之下用右手拍击浴室门,浴室门玻璃破碎致原告右前臂被割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前臂玻璃割伤:1、右手第2-5指深浅屈肌及肌腱、拇长屈肌及肌腱、桡、尺侧腕肌及肌腱、掌长肌及肌腱、肱桡肌及肌腱断裂;2、桡骨及尺骨部分骨质劈裂;3、桡动脉及伴行静脉、尺动脉及伴行静脉、骨间前动脉及其伴行静脉、贵要静脉分支、头静脉分支断裂;4、尺神经、正中神经、骨间前神经、前臂内、外皮神经断裂;5、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避免暴力碰撞;2、术后4周拆除支具后循序渐进性加强功能锻炼;3、由于尺神经、正中神经完全断裂,出现爪手、猿手(骨间肌、蚯状肌、大小鱼际肌萎缩),右腕及各手指活动受限;第1-5指及手掌无感觉,手背、创面以远前臂感觉麻木;4、由于右前臂屈曲肌肉及肌腱大量断裂,出现肌腱粘连,影响患肢活动,二期手术松解肌腱可能;5、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3-6个月;6、出院后半个月来院复诊。2013年12月19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17日,原告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同年3月24日出院。江西某学院共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经江西南莲司法鉴定所鉴定,南莲鉴定(2014)临鉴字第1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甲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认可,后续治疗费按2000元处理;被鉴定人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发生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1月起其经常居住地为南昌县莲塘镇某小区2栋2单元401室。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昌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收条及原告、黄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火车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交通费2372元。对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父母的火车票不应计算在交通费总额内。经查,该组火车票均系实名制火车票原件,且与原告病历记录中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江西某学院、黄某某分别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因在洗澡过程中被被告邹某甲和黄某某的浇水嬉戏活动干扰而拍门致玻璃破碎割伤右臂。由于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宿舍内,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未能对学生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被告邹某甲与黄某某在原告正在洗澡时在宿舍浴室内嬉戏打闹,其嬉戏打闹本身并无恶意,但未注意时间、地点和方式,并造成浴室门被反锁的后果,无疑给自己更给原告带来了安全隐患,使原告情急之下产生了应激反应,而采取了用手拍击浴室门玻璃的风险防范行为,被告邹某甲及黄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相应安全注意和风险辨别能力,但在本案中未能保持理性,采取合理适度方式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明知玻璃门系易碎品的情况下用手拍玻璃门,所导致受伤的风险明显高于同学嬉闹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害,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却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20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按住院天数20.5天计算为1025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确认为120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3432元每年按护理期150天计算为963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认为3512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和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确认为2372元;案发时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因本次事故造成右前臂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51元。由于原告已与江西某学院、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江西某学院、黄某某给予原告的赔偿高于或低于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应加大或减免被告邹某甲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被告邹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25%的责任即人民币14087.75元。由于被告邹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乙、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4087.7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2378元,由被告邹某甲负担317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1650元,由被告邹某甲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李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维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