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廊坊市广阳区某小区对面的某烧烤饭店门前吃饭期间,盗窃邻桌穆某黑色金色相间三星SM-W2014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10498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害人穆某的陈述、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发还清单、到案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彦人民陪审员 何 国 山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