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住济南市历下区。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某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与历山北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2月13日,孙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明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