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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邹杰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827号罪犯邹杰,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锡滨刑初字第0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30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0642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邹杰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音圈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财产义务已履行完毕,建议减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邹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财产义务履行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判决确定的财产义务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七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