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海、刘锦凤与被告张元东、王良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刘锦凤,张元东,王良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叶海,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锦凤,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元东,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良翠,女,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叶海、刘锦凤诉被告张元东、王良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刘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东、王良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刘锦凤诉称,被告张元东于2013年初在原告处购买沙石建材,截止年底共欠货款307000元,被告口头每年承诺年底还清,但均未给付。后被告张元东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王良翠予以担保。但至今被告仍未兑现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元东、王良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元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叶海、刘锦凤沙石款叁拾万零柒仟元,定于2015年1月16日还。担保人王良翠。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两原告陈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至年底期间,张元东从刘锦凤处拿沙石料,从叶海处拿混凝土;其中砂石料材料款为198000元,混凝土材料款为109000元;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分期还款,但均未能兑现,于是每年年底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元东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张元东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张元东立即给付货款30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翠在张元东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良翠对张元东的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元东、王良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海、刘锦凤货款人民币3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良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海、刘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张元东负担,被告王良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应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