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家全与张建兵、王庆红、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全,张建兵,王庆红,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陈家全,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兵,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被告王庆红,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家全诉被告张建兵、王庆红、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全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张建兵、王庆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纲、盛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全诉称,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在东城区电子城搞开发,将东城区电子城的工程承包给盛兴建设公司,盛兴建设公司有法人资格,盛兴建设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我,我给被告于15#楼外墙瓷砖粘贴及勾缝,每方24元,共计3654平方米,价款87696元,被告共支付49990元,下欠37706元未付。该工程2013年元月就交工使用。下欠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张建兵、王庆红不具有法人资格,向我发包,盛兴建设公司对王庆红的发包行为负连带责任。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7706元,三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陈家全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王庆红已与其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总工程工程费及已付工程费,下余款项就是诉状上的请求部分;证据组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召陵区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盛兴建设公司和被告王庆红、张建兵是承包关系。针对原告陈家全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庆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首先这不是结算单,而是一个督促施工及督促结算的通知单,第二点这个通知单恰好印证了我方观点,详见此单上施工概要部分和拖延工期部分;对证据组二调解书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仅仅是一个中间介绍人,与事实不符。针对原告陈家全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兵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庆红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陈家全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兴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组二,调解书里面并没有原告的内容,说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诉讼,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因其他人员与我公司牵扯上关系。被告王庆红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理由:一、原告与我并未结算,且经核算后,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原告拖延工期约一个月,并按一天一千元罚款,致使我自己的工程款也未结算,盛兴建设公司还欠我八万多元;三、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盛兴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庆红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领款单三份,用以证明丁学敏、王建典、王运民领款;证据二、王建典与丁学敏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无奈之下另找其他人干剩下的工程,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针对被告王庆红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家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个领款单和收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这是王庆红让这几个人写的东西,是否是这几个人写的,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参加质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人出庭,不能证明是当事人所写,即便是证人出庭,王庆红与其发放工资,与我也没有关系。再说这些收条一看就不是2012年所写,而是最近书写,造假造出来的。针对被告王庆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兵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被告王庆红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兴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与我公司方没有关系,我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张建兵辩称,一、同意王庆红的答辩意见;二、我只是帮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牟利,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张建兵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盛兴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更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兴建设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盛兴建设公司承建了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村东兴电子工业园13—16#楼,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的是其内部的项目经理肖艳伟。后经人介绍,被告王庆红、张建兵二人共同承包了该施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陈家全组织人员给被告王庆红、张建兵干活即提供劳务,范围包括外墙贴面与注缝。2012年6月,原告陈家全与被告王庆红经过结算,并出具有书面的材料,其内容为:“项目:东兴电子15#陈家全组外墙贴面与注缝(2012年),施工范围:东兴电子城15#车间外砖贴面和注缝3654.00m2,工程总工费:3654.00m2×24.00元=87696.00元,已付出总工费:49990.00元,备注:其班组下余工程工资款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及项目部工资款到位之日起3日内结清,其工程质量保修金仍须商定扣除,2012年6月,王庆红。”被告王庆红辩称,原告陈家全所干的部分质量不合格,后又找来其他人完成,已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原告陈家全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所干的质量合格,被告王庆红没有证据证明其干的质量存在问题,至于他人所干的工程与其干的活根本就不是一回事,被告王庆红给他人付款与自己无关。被告张建兵辩称,自己仅系帮忙,与被告王庆红不是合伙关系,原告陈家全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2)召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2年4月8日,原告到召陵镇李村东兴电子工业园干活,原告受雇于王庆红和张建兵,王庆红和张建兵无相应资质,二人承包的内外墙和外墙砖的粘贴工程。”2013年8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漯民四终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一、河南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魏巧玲支付人民币55000元整;二、王庆红、张建兵支付魏巧玲62300元,扣除已支付17300元,下余4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魏巧玲支付。”本案立案受理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账目单、(2012)召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盛兴建设公司承包东兴电子城15#楼施工工程建设,项目经理肖艳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部分非主体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王庆红、张建兵,其中原告陈家全给其提供劳务干的是外墙贴面与注缝,双方书面约定劳务费计87696元,已支付49990元,下欠37706元至今未清付,说明双方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盛兴建设公司将其附属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庆红、张建兵,原告陈家全与被告盛兴建设公司自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盛兴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王庆红、张建兵作为“包工头”,其二者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系民事合同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被告王庆红、张建兵应当将下欠原告陈家全的工资报酬予以清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盛兴建设公司拖欠王庆红、张建兵工程价款,故要求盛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有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建兵辩称,与被告王庆红不是合伙承包关系,不符合本案实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庆红辩称,原告陈家全所干的活质量不合格,虽提供有证人证言、收到条,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说明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未提起反诉,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待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时,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红、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家全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7706元;二、驳回原告陈家全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庆红、张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