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野与被上诉人温州长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野,温州长生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野,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长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望鹤路164-170号。法定代表人许爱秋,温州长生保健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从字,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温州长生保健品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冯野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长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长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冯野,被上诉人温州长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从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冯野在淘宝网“长生老号旗舰店”网络店铺内购买了“长生老号野生铁皮石斛贡品芽级正宗乐清雁荡山枫斗3年高多糖胶20g(20g送5g)”十份,单价为199.8元,合计付款1998元。该商品销售网页上商品详情内标明了该产品的厂名、厂址、厂家联系方式、保质期、食品添加剂、包装方式、品牌、系列、规格、重量、产地、省份、城市、营养品种类、铁皮种类、适用对象、生产日期等,其中包装方式标注为散装、规格标注为20g、适用对象为全部适用。在销售网页的图文详情内标明了该产品的名称、规格、储存条件、产地、食用方法和功效等。随后卖家将货物邮寄给冯野提供的收货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46号苏宁旅馆”,冯野于2015年4月16日签收上述货品。2015年4月28日,冯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州长生公司退还货款1998元,支付赔偿金19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冯野提交了其购买的产品实物,均为玻璃瓶装,瓶体印有“长生老号”、“铁皮枫斗”字样,冯野据此主张温州长生公司销售的系预包装食品,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范。温州长生公司称其销售的系散装中药饮片,采用玻璃瓶包装系为了美观和运输安全,其销售的并非预包装食品。为证明案涉产品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温州长生公司另向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中药(饮片)(限品种供应)零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健器材批发兼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所载许可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温州长生公司还提供了其供应商浙江宇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的企业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销售清单、中药饮片检验报告单等,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符合安全。其中宇晨公司质检部出具的中药饮片检验报告单显示:“检品名称为铁皮石斛,炮制规格为枫斗,结论为:本品按照2010年版《中国药典》一部及第二增补本上述项目检验,结果符合规定”。经质证,冯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另查明,温州长生公司成立于1999年,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中药材(饮片)(限品种供应)零售(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保健食品、化妆品、保健器材批发兼零售。淘宝网络店铺“长生老号旗舰店”系温州长生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冯野主张涉案产品系普通食品,但使用了中药材石斛作为单一原料,违反了卫生部关于石斛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规定,且使用预包装方式销售,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故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石斛并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列,而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之列,故石斛不属于普通食品。涉案产品在销售、运输时使用玻璃容器定量包装,是为了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和方便搬运,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属性,亦不能仅以该产品在销售、运输时定量包装为由认定该产品系预包装食品,故该产品的相关标签、标示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次,涉案产品铁皮枫斗系铁皮石斛鲜条经过物理加工后形成的干品,亦非以石斛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普通食品。而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的批复》等规定,仅是针对普通食品中使用的原料或添加配料进行的规范,并非针对原材料本身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根据温州长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中药饮片,温州长生公司从供货商宇晨公司处批发涉案产品后进行散装零售,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冯野以涉案产品违反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由,主张涉案产品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冯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199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9980元,合计21978元。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违法事实判断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以普通预包装食品形式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仅是单方面采信被上诉人辩辞和证据,未能依法依理作出准确判定,有失偏颇;2.本案涉案产品的原料(或曰主要成分、配料)为石斛是不争的事实,违反食品安全法第50条的规定;3.俗话说:是药三分毒,本案涉案产品的原料石斛作为传统中药,与其他多数中药材一样,也具有一定的副作用,不是人人都可随便食用的,比如阳虚者忌服,脾胃虚寒者忌服,被上诉人将该产品适用对象标为“全部适用”,存在安全隐患;4.上诉人购买的本案涉诉产品,除瓶身印有“长生老号Since1979”和“铁皮枫斗”字样外,再无其他信息,根本无法判断该产品是被上诉人还是其他厂家生产出品,其产地到底是浙江温州还是安徽霍山,而其品质则更是无从保证,实属“三无产品”无疑;5.被上诉人淘宝网店铺“长生老号旗舰店”销售网页商品详情标明的“厂名(生产厂家)”为被上诉人“温州长生保健品有限公司”,“厂址”和“厂家联系方式”标明的均为被上诉人的信息。但是被上诉人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中并无任何有关食品、药品或者中药饮片的生产许可项目。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包装生产本案涉诉产品的行为违法无疑,属于无证生产,其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存在极大安全隐患;6.涉案产品即便作为中药饮片销售,被上诉人也同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没有提供药品的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产品规格、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作为中药饮片销售的情况下,违反了药品管理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本案涉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州长生公司辩称,1.铁皮枫斗是一种保健食品,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当中已经规定的很明确,且我方对出售的铁皮枫斗的相关事项已经一一作出了说明,生产日期等事项在我方的网页上有所体现;2.上诉人如果对产品不了解的话,不会购买该产品,所以我方对上诉人购买该产品的动机产生怀疑,上诉人不是为了消费才购买该产品,我方认为上诉人不是消费者;3.我方在网页上已经明确了该产品的包装方式是散装,既然是散装产品肯定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我方用玻璃容器把食品运给上诉人是为了在运输过程中保护产品,我方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不是预包装产品,而是散装;4.关于上诉人在诉状中声称的铁皮石斛对脾胃虚寒者禁忌,这是中医中常识性的问题,并不是所有脾胃虚寒者都不适用,阴虚和阳虚也会随着时间变化,各家的中药理论都是不一样的,比如说米面、绿豆、人参都有可能使人体产生过敏,有些人是特殊情况,但是通常不会在米面、绿豆和人参上标明过敏者忌用;5.关于食用方法,我方在网页上对铁皮石斛每次的用量和如何食用都进行了说明,我方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是来源合法、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在一审的时候我方也提供了进货渠道、质检报告等证据;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产品只有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才要进行赔偿,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食用该产品中产生了人身或其他损害,所以上诉人要求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7.上诉人在网络上已经购买了其他家很多类似的产品,并且以打假的名义把很多商家告上法庭,上诉人居无定所,我方有理由相信他不是普通的消费者;8.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我方淘宝店中标明的厂家和联系方式,温州长生公司属于经营型、销售型的企业,不是生产型的企业,我方是以经营者的名义注册的天猫商户,所以提供我方的联系方式合法合规;9.关于中药饮片经营许可的问题,我方今天带来了我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二审中,上诉人冯野提交《中国药典》2010年版第265页、266页复印件及《浙江省炮制规范》2005年版第410页摘选,证明石斛本身是一种中药材,我国已将石斛收入药典,在浙江省将之列入中药炮制规范。被上诉人温州长生公司对药典和炮制规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铁皮石斛是属于中药材,也是属于保健食品,其一审中提供宇晨公司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也是根据2010年中国药典进行检验,所以产品是合格的。被上诉人温州长生公司于二审中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中药材销售资格。上诉人冯野质证认为,该许可证上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符,是针对下面的某个专柜,而且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同一人,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温州长生公司针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其公司经营区域内有一个专门的区域是出售中药材的,还有中医馆等,需要的资质都是不同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变更,二审中已经提交了变更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铁皮石斛收录于《中国药典》,《浙江省炮制规范》中对铁皮枫斗的炮制进行规范。还查明,温州长生保健品有限公司参茸专柜于2010年9月28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浙DA5770223,经营范围:中药材(饮片)(限品种供应)。以上事实,有案涉产品实物、网购订单、物流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网页截图、宇晨公司的销售清单、发票、检验报告单、企业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冯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温州长生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铁皮石斛收录于《中国药典》,《浙江省炮制规范》中对铁皮枫斗的炮制进行了规范。本案中,温州长生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系宇晨公司生产,宇晨公司是具有药品生产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其在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单上明确注明该产品系中药饮片,故涉案产品属于药品,而非食品。温州长生公司以何种形式销售该产品,并不能改变该产品作为药品的客观属性。其次,温州长生公司提供了生产商检验报告单,表明该产品系合格产品,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第三,经营者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受国家药品管理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所调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上诉人冯野主张温州长生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冯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