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亚生、庄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亚生,庄义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生,男,汉族。被告:庄义青,男,汉族。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李亚生、庄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政、吴学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亚生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12.45‰,逾期上浮50%,于2009年7月10日到期,被告庄义青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亚生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9000元从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被告庄义青对被告李亚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亚生、庄义青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系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金融机构。原告东台农商行于2008年7月13日与被告李亚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台农商行借49000元给被告李亚生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月利率12.4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庄义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亚生出具金额为49000元的借据借到原告东台农商行该款项,其均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原告东台农商行向被告李亚生、庄义青催要,曾于2011年5月21日向本院诉讼,后撤诉。2013年5月10日原告东台农商行再次上门到两被告家追要欠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东台农商行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东商初字第0536号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理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东台农商行借给被告李亚生4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亚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东台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庄义青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义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亚生追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故代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亚生、庄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9000元从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庄义青对上述被告李亚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亚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亚生、庄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