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驾驶粤TSG4**号小轿车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广珠公路沙石路路口时,因车辆失控与路中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随后,巡逻治安人员当场将刘某某控制并交公安人员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9日,刘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刘某某已赔偿交通设施损失人民币585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刘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诗慧黄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