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科进与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科进,许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叶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科进。委托代理人彭美松,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然。上诉人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之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科进、原审被告许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科进一审诉称:2014年7月22日,彭科进与自然之音公司、许然、第三人童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但自然之音公司、许然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要求判令:1、自然之音公司归还所欠债务3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2、自然之音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3、许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自然之音公司、许然承担。一审审理中,彭科进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自然之音公司一审未作书面答辩,一审庭审中辩称:1、我方不认可我方与童瞳之间的借款关系,也不认可童瞳与许然之间的借贷关系。2、我方认为童瞳与许然之间即便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方无关。理由:1)在借款关系中,许然并非我方的代理人,我方既没有委托许然开立其所谓的银行专用账户,也没有委托其向任何人借款,同时许然既不是我方在昆明演出项目的代理人,也不是负责人,既不是我方的员工,也不是我方的股东,其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其借贷行为我方不予认可。2)童瞳既没有见到过自然之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剑,也没有见到过任何其他管理层人员,在向许然出借款项时,没有审查许然的代理权,其出借款项的事实显然与我方无关,同时我方认为,童瞳出借款项时存在过失,且非善意,不构成许然对我方的表见代理,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许然与童瞳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许然本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3)2013年12月上旬,因昆明演出项目缺少人手,我方将合同专用章交给许然,由其租赁设备及相关演出项目所需要的场地物品。此后我方向许然索要该印章,许然未予偿还。因我方于2013年12月份以后至今,不再经营,故对该印章也没有上心,没有及时向相关机关报案。因许然并未得到我公司的任何授权,其持有合同专用章签署的任何文件均应与我方以行政章授权为准,未经我方书面授权,我方一律不予认可。4)彭科进现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许然非法持有我方合同专用章所签署的。3、我方认为,彭科进、童瞳及许然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我方的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彭科进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三方恶意串通,有以下五点理由:1)债权转让协议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三方签署,我方不在场,其他两方未向我方核实许然的代理权限,明显存在重大过错。2)童瞳在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名明显非一人所签,一个非常流利,一个非常生硬,肉眼可辨,但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我方申请该两个笔迹鉴定时,经常州中院向童瞳核实时,童瞳称两个笔迹均为本人所签,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同时我方对该两个笔迹及手印要求鉴定。3)在管辖权异议二审听证过程中,彭科进供述,签署补充协议时许然没有在场,我方的合同专用章由许然持有,也就意味着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有两方没有到场,童瞳的签字在补充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有很大的差别,显然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也存在重大出入,我方再次向法院提出该补充协议签署时间的鉴定申请。4)许然持有我方印章,在明确知道公司没有授权其借款,也没有授权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同时我方认为,签署补充协议时其没有在场,四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该补充协议不能成立。同时,许然的事后追认行为又恰恰证明了三方串通的事实。5)从许然在常州中院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其言词所带出的倾向性不符合其被告的身份,其这种说法明显是在维护彭科进的利益,也明显可以看出是许然与彭科进恶意串通的结果。综上,我方有理由相信许然与童瞳、彭科进三方恶意串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彭科进的诉讼请求。许然未作书面答辩,一审庭审中辩称:债权转让协议确实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童瞳的35万元借款是真实的,并且用于自然之音公司在云南演出,因此所有以自然之音公司名义的相关事务及演出相关事务均应由自然之音公司承担,我只是职务行为。我筹集资金的卡是属于工商银行的商友卡,该卡需要自然之音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印章等原件才能办理。虽然我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了连带责任,但我真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自然之音公司向童瞳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载明:以许然个人名义申领的卡号为62×××08商友卡,是该公司为筹办“恒大星光音乐节”而设立的账户,有款项进入账户的,即为该公司收到该款项。还载明,为筹办“恒大星光音乐节”演出,向童瞳借款35万元属实。该确认书上加盖了自然之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7月22日,彭科进与自然之音公司、许然及童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确认许然向童瞳借款35万元,系为“恒大星光音乐节”演出之用,该借款属自然之音公司借款。约定上述债权由童瞳转让给彭科进。自然之音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向彭科进支付,若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尚未付清,则承担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且自然之音公司无条件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权利。彭科进若有损失的,均由该公司承担。还约定,若自然之音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彭科进支付全部款项的,童瞳及彭科进放弃利息主张,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未付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的3倍向彭科进支付利息。许然对自然之音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之音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许然事后补签了该份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童瞳向许然持有的上述商友卡转入人民币18万元。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1月11日,自然之音公司向许然出具申请行政许可委托书1份,委托事项为:申请大陆艺人崔健等演出工作手续。代理人为许然。2013年11月11日,就举办上述音乐节相关事宜叶剑代表北京城乡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行公司)与许然代表的自然之音公司签订了演出合作协议书。此外,许然还代表自然之音公司与昆明柒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文公司)签订了演出音响设备租赁合同和舞美舞台搭建及设备供应合同各1份,且许然通过其持有的商友卡向该公司支付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自然之音公司委托许然办理“恒大星光音乐节”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其次,许然代表自然之音公司与城乡行公司签署了演出合作协议;第三,许然代表自然之音公司与柒文公司签订了音响设备租赁及舞台搭建的协议,且许然从其持有的商友卡中向柒文公司支付了14万元。故可以认定许然参与了举办“恒大星光音乐节”的活动,而其持有的商友卡系自然之音公司出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办理的,且童瞳出借款项中有18万元系汇入该商友卡。结合加盖有自然之音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债权确认书可以确定,许然与童瞳之间的借款是用于自然之音公司参与举办的“恒大星光音乐节”,而许然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自然之音公司抗辩许然与童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虽然许然是事后补签,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自然之音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彭科进与童瞳、许然三方恶意窜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许然向童瞳借款其目的是为了履行自然之音公司所举办的“恒大星光音乐节”的相关事宜,许然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应由自然之音公司偿还,而许然代表自然之音公司与彭科进及童瞳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对上述债务的处分,合法有效。彭科进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自然之音公司、许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自然之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科进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二、许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自然之音公司、许然负担,此款彭科进已垫付,自然之音公司、许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彭科进。上诉人自然之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大幅错误:1、原审认定:2014年5月19日,自然之音公司向童瞳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上诉人认为,不是上诉人出具的,而是许然非法出具的。2、原审认定:2014年7月22日,彭科进与许然、自然之音公司及童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上诉人认为,仍然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是许然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认定:许然持有的商友卡系上诉人出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办理的。该认定没有依据。4、原审判决在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均将许然签订的演出音响设备租赁合同和舞美舞台搭建及设备供应合同与许然从商友卡中支付的14万元结合起来。给人的印象是,该款是支付的两份合同的合同款项。事实上,一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向赵菲核实,赵菲称许然支付的款项,与演出无关。而对于支付的这笔款项,许然没有发票等证据,也从未向公司汇报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解释许然的行为为表见代理。上诉人认为,许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童瞳、彭科进的恶意,故无法构成表见代理。1、许然与童瞳及彭科进关系十分密切,如此大的表演活动借债交由许然负责的可能性,其二人十分清楚。2、从借款数额上看,如此大的数额,童瞳却不见真正的借款人,让人不能理解。3、童瞳出借的35万元中,除了23万元的划款凭证外,其他12万元竞未要求许然出具借条。那么该12万元有与没有,仅凭其二人说了算。4、如果说借款是童瞳善意,我们还可以姑且认为其没有社会经验,但在出具借款确认书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其二人已经是明知许然长期持有一枚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已经不能显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彭科进二审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是上诉人一家之言,情节如同编写小说,内容没有客观及法律事实。按证据规则,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未举证和举证不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真相清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筹备音乐节需要资金,上诉人安排许然负责的筹备工作包括行政审批及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音乐节已经圆满落幕,许然的筹备资金包括其机票、餐旅费用最初从哪里来?许然认为上诉人虽然安排他筹备音乐节,但没有给他筹备资金,筹备资金是许然向他人借来的,如果上诉人能证明筹备资金已经交给许然,本案最终责任可能与许然无关或必要的时候向许然追回。上诉人一审中及上诉中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足额的筹备资金,反而舍本逐末,且仅以陈述的方式去描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许然的自然人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许然支付过音乐节的筹备资金,按照许然在一审庭审中的说法,上诉人甚至没有支付过工资甚至差旅费用,上诉人对此并未反驳或者推翻,相反,被上诉人一审已经举证证明了案外的实际出借人童瞳将钱借给许然,并且被上诉人受让真实的债权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被上诉人当然有权依法追回。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许然筹备音乐节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和上诉及本次上诉,不仅是拖延履行其应当支付筹备音乐节资金的义务,而且是通过没有证据的描述,企图将案件变得复杂,以逃避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将筹备资金已经全部支付给许然,但因为借款人是无辜的,上诉人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原审被告许然二审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委托答辩人筹备音乐节的工作,情况属实。2、答辩人受上诉人的指派,从事音乐节的相关筹备工作,属于职务行为。3、上诉人如果认为不需要支付筹备资金和相关费用,就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事先或事后已向答辩人付清了相关款项。4、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筹备资金和工资等费用。5、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许然提交了户名为许然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0日分别转入4.9万元、18万元、5万元、45200元,共转入324200元。许然陈述:这些钱是其在恒大星光音乐节筹集到的资金,是通过童瞳的个人专户转的。还有25800元是童瞳通过现金出借给许然的,一共是35万元。而该银行账户即为由自然之音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才能办理的商友卡账户。自然之音公司对许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许然关于款项是借款的陈述有异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然向童瞳借款35万元是否属实?如属实,是否应由自然之音公司承担?2、童瞳、自然之音公司、许然、彭科进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关于许然在自然之音公司的身份。从许然持有自然之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许然代表自然之音公司与城乡行公司签订了演出合作协议书,许然还代表自然之音公司与柒文公司签订了演出音响设备租赁合同和舞美舞台搭建及设备供应合同,以及自然之音公司委托许然办理恒大星光音乐节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且许然持有的商友卡系自然之音公司出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材料方能办理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许然为自然之音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处理“恒大星光音乐节”的筹备工作。而且,从合同专用章主要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功能和性质来看,自然之音公司将合同专用章交给许然的事实,也能认定自然之音公司授权许然代表自然之音公司为筹备恒大星光音乐节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关于许然向童瞳借款35万元是否属实。童瞳向许然持有的商友卡中汇入18万元,许然陈述其他款项是童瞳通过他人的银行卡汇入其商友卡中(许然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佐证),另有小部分是现金方式交付,而许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通过持有的商友卡向柒文公司支付了14万元,结合许然代表自然之音公司与柒文公司签订的演出音响设备租赁合同和舞美舞台搭建及设备供应两份合同,以及自然之音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的借款确认书,可以认定童瞳向许然代表的自然之音公司出借了35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应由自然之音公司向童瞳返还。上诉人自然之音公司上诉称许然向童瞳借款的事实不成立且许然是非法持有自然之音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许然是非法持有自然之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关于童瞳向许然出借35万元事实不存在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程度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童瞳、自然之音公司、许然、彭科进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来说,只需要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在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均未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之音公司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不存在,且从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自然之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来看,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了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上诉人自然之音公司的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上诉人自然之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