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白俊诉祝自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祝自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白俊,男。委托代理人常洪霞,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自福(曾用名祝自富),男。委托代理人周春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俊与被告祝自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洪霞、被告祝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起诉称,1999年,原告白俊外出打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1.9亩承包田转包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400元。2012年,原告回村向被告索要土地时,才知道汤池村委会于2001年7月13日将原告的11.9亩土地台账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自2004年开始,国家发放的惠农补贴一直由被告领取。当时转包给被告土地时每亩土地费不足4元零5分,现同等质量的土地转包费300多元,该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原告年纪越来越大,不能继续在外打工,根本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只能靠种地维持生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1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祝自福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转让协议,该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2、原告主张2012年才知道村委会将土地台账变更到被告名下不是事实;3、原告主张土地转包合同显失公平不成立;4、原告主张按黑政办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转包已超期,土地应返还不能成立;5、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转包协议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白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将11.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2、转包费1440元过低,显失公平。3、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黑政办发(2004)17号通知精神,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土地转包,而是土地转让。转让费1440元是当时土地流转的合理价格。经审查,因被告对合同本身内容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土地台账一份,证明2001年,被告祝自福私自将原告11.9亩土地台账过户到祝自福名下,粮种补贴由被告领取。经质证,被告对台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台账由被告私自更改;因国家于2004年开始发放粮食补贴,原告主张2012年才知道台账更改不能自圆其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泰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泰来县汤池镇汤池村委会将11.9亩土地更名到被告名下行为无效。泰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未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申请仲裁事项为确认村委会私自变更台账行为无效,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非同一诉请,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名头为土地承包证明,不是土地转让证明,且承包费1440元并不是当时相应的承包价格。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祝自福土地台账、汤池村委会证明及高××、关××的证明等一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原、被告共同到村委会办理了台账变更登记手续。2、原、被告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协议,否则不会办理台账变更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协议,也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后由原、被告一同到村委会办理了台账更名过户手续。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祝自富台账因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村委会的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8,证人的当庭陈述进行综合认定。证据3、被告祝自福2001年至2003年交农业税票据,及2004年至2010年领取粮食补贴通知书等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由被告承担转让土地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于2001年私自将原告土地台账更名后才从2004年起领取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田××证言一份,证明2001年至2005年间,田××与原告一起干瓦工活,原告有稳定的收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言不认可,且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因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是齐齐哈尔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有稳定的收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在2006年做过保险业务员,2007年便去山东威海打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汤池村委会及村支部书记张××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至今,原告外出打工,并经常回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张××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其证言无效。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祝自福与祝自富为同一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高××出庭作证,证明1989年至2002年证人高××在原、被告居住的屯当屯长,2002年至2005年证人在村里当村长,当时原、被告一同找到证人挪台账,当时把原告在屯里的大账和村里的台账都挪到被告名下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在满洲里打工,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虽证人与被告有远亲,但证人与原告系邻居,且证人在原、被告流转土地时任屯长的特殊身份,证人的证言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但对证明效力要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证据9、证人关××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系汤池村村委会会计,当时是屯长高××领原、被告到村委会过台账,原、被告当时有合同,合同内容是一次性转让。如没有合同,村委会不给转让台账。在汤池村土地流转有很多种情况,不都过台账,同意过的村委会才给过。有的老百姓之间自己写协议就可以了,也有的只过粮补。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到村里过台账。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系从事村委会土地台账管理的具体工作人员,其证言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居住在一个屯。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汤池镇汤池村三间房屯共取得了1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坝北的6.9亩(17.5米×264米),及位于两倾七的5亩(185米×18米),共计11.9亩(小亩)旱田一次性永久转让给被告经营,转包费144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土地承包证明,在该证明中约定“今有白俊坝北和两倾七的土地8亩(大亩)转让给祝自富耕种,一次性转让,永久不要,转让费1440元,2000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用祝自富本人一律不负责,2000年以后的费用祝自富负责”。后被告将转让费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一同到村委会将土地台账更名到被告名下。该土地从2001年起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农业税由被告交纳,国家发放的各种粮食补贴归被告领取。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后,便到海拉尔一养鸡场打工,夫妻二人一年工资7000元。后因养鸡场倒闭,原告到齐齐哈尔市从事保险业务,后又到山东威海造船厂工作一段时间,近年来一直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原告一边在外干瓦工活,一边回村向被告索要土地,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原告向泰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汤池村委会将原告11.9亩土地更名到祝自富名下行为无效,并要求将11.9亩土地恢复到原告名下。泰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以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下去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查明,原告除转包给被告的11.9亩承包田外,还有二轮承包田6.9亩,现已转包给本屯村民祝××。另,2015年镇政府依据国家政策在进行土地重新确权过程中,丈量出原告除二轮承包田外,还有多余土地6.99亩。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将部分承包田转让给被告后,还有部分土地可以经营。且原告夫妻从2001年起到海拉尔养鸡场工作期间的年工资收入7000元,按2001年当地消费需求,完全可以满足原告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养鸡场倒闭后,原告又到齐齐哈尔从事保险业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投保户签订的保险单,能够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实际形成保险业务劳务关系,并已实际开展了保险业务。原告在经营剩余土地的同时,再从事保险业务,其收入亦可满足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告有瓦工技能,经常承揽一些瓦工工程,且现在仍在从事瓦工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综合以上因素,能够认定原告在将部分承包田转让给被告后,完全有能力依靠经营剩余土地及自己的技能收入,以及从事保险业务等,满足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中华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让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土地承包证明”是原告对被告要求原告转让土地要约的承诺,该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多年。期间,原告并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该土地承包证明具备土地转让合同的特征,对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本院应予确认。基于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在屯长的陪同下一同到村委会办理了土地台账变更登记,自此,转让过程已经成就。对原告已转让给被告的土地部分,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自此消灭,由被告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基于此土地产生的权利、义务,均转移至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俊要求解除与被告祝自福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生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刘立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