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乔广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广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714号罪犯乔广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广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乔广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乔广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广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广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人民币6.5万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