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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余长江与佛山市创成利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江,佛山市创成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23号原告余长江,男,汉族,住所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272。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创成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98534。法定代表人吕成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丽婷,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贞,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长江诉被告佛山市创成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岳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丽婷、高燕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岳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丽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金富利制线厂经营者)与被告之间素有供应制衣用线生意来往,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25415元价值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50330元货款,尚欠7508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0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或其所经营的金富利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被告企业查询资料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营业执照盖有合同专用章并非是被告的公章,被告也没有设立合同专用章,但对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无异议。2、对账单1份、送货单25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25415元。被告质证对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账单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也没有设立合同专用章。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货单位和经手人一栏是“陈全英”的送货单,陈全英并非是被告的员工,其他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冷*新”的签名无法辨认。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质证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冷*新”系冷志新,被告授权其签收送货单,但其他人员并非被告员工,与被告无关。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江支行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2013年10月货款2033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创成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有异议,但对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事项无异议,且原告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原告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被告补充质证时对冷志新签名的送货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余长江主张其与被告创成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提供证据如下:①创成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并加盖创成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原件。②2013年11月-2014年4月送货单共计254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创成利,送货单位为金富利,并记载送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221张送货单的收货人员为冷志新,其他收货人员为陈全英等人。③2014年6月9日对账单一份,记载客户为金富利制线,具体货款明细为2013年10月份20330元、2013年11月份24395.80元、2013年12月份29540.70元、2014年1月份21140.10元、2014年2月份8719.80元、2014年3月份14969.40元、2014年4月份6319.20元,合计125415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货款50330元,尚拖欠75085元,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创成利公司否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补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余长江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货款20330元,摘要记载“金富利”。由于上述对账单无法显示付款人信息,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银江支行调查该款项的付款人信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银江支行发函调查,中国农业银行银江支行回复的记录显示该笔款项的对方户名为吕成炬,即被告创成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经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无佛山市禅城区金富利制线厂的登记注册记录。庭审经询问:1、被告否认收货人陈全英系其员工,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供员工名册或社保名册;2、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将货物直接送至被告注册地址,收货人员均为被告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送货单及对账单记载客户名称为金富利,但金富利未办理注册登记,而原告持有案涉送货单原件,应认定供货方为原告余长江;其次,虽然被告否认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营业执照副本不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公示信息,在被告不主动出示该证照的情况下,原告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取该证照复印件;第三,被告确认其授权冷志新签收货物,而案涉送货单的大部分均由冷志新签收,其签收的货物金额与对账单记载的每月货款金额基本吻合,可进一步印证创成利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第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成炬向原告余长江转账付款,并摘要注明“金富利”,可进一步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金额问题,虽然被告对除冷志新签收外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其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供公司员工名册或社保名册作佐证,送货单与对账单记载的每月货款数额相印证。此外,被告吕成炬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0330元与对账单记载的2013年10月份货款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对账单真实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125415元的货物,扣除原告确认收取的货款5033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085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创成利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长江支付货款750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9元,财产保全费771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佛山市创成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