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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奚文华,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上进心,一直不正常工作,整天游手好闲,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全家生活。我曾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我一直在苏州工作上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上进心,游手好闲的情况。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苏州打工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9日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都义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