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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娟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彭威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娟,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彭威,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方,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刘娟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彭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中华、被上诉人刘彭威委托代理人刘方、李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刘彭威、刘娟娟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9日生育女儿刘紫宁,现随刘娟娟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刘彭威曾于2014年7月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刘彭威、刘娟娟离婚。刘娟娟带到刘彭威家的嫁妆有格兰仕空调1台、美的牌自动滚筒7升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被子8条。双方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在刘彭威处存放。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标准。刘彭威、刘娟娟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刘彭威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其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彭威要求与刘娟娟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儿刘紫宁现随刘娟娟一起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故刘紫宁以刘娟娟抚养为宜,刘彭威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每月190元计算,自刘彭威起诉之日起至刘紫宁18周岁止共计31920元。双方结婚时刘娟娟带到刘彭威家的嫁妆属刘娟娟的个人财产,应归刘娟娟所有。依照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双方的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刘娟娟所有,关于刘娟娟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彭威对其实施了家暴,致使其流产,刘彭威应给予其补偿之请求,因刘娟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刘彭威与刘娟娟离婚。2、婚生女儿刘紫宁由刘娟娟抚养,刘彭威给付子女抚养费31920元。3、刘娟娟的个人财产格兰仕空调1台、美的牌自动滚筒7升洗衣机1台、美的牌电冰箱1台、被子8条归刘娟娟所有。4、双方的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刘娟娟所有。上述2、3、4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彭威负担。刘娟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计算子女抚养费依据的标准错误,子女抚养费过低。2、刘彭威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对造成离婚有严重过错,应赔偿其50000元损害赔偿金。3、其患有“心肌炎”、心脏缺血及严重的盆腔积液、宫颈那氏囊肿、左侧附件区囊肿、窦性心律、ST—T异常等疾病,无法正常工作,又要抚育孩子,生活较为困难,刘彭威应依法支付其生活困难费用50000元。4、刘彭威对其家庭暴力产生的身体伤害以及其剖腹产后遗留的病症,刘彭威应依法支付20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公正、合理判决。刘彭威答辩称,1、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审计算子女抚养费正确。2、刘娟娟没有刘彭威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依据。3、刘娟娟无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彭威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审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子女抚养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娟娟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娟娟以刘彭威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致使其患有“心肌炎”、心脏缺血等疾病,对造成离婚有严重过错等为由要求刘彭威支付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鉴于离婚后刘娟娟无住处,刘彭威依法应给予其适当的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二、刘彭威给予刘娟娟经济帮助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