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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丽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牛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丽,牛丙超,王记兵,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负责人孙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丙超。原审被告王记兵。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北侧马庄村西。法定代表人XX甲,总经理。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24分,牛丙超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三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沧河公路红绿灯交叉口处闯红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张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张丽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丙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原告张丽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6342.44元。原告之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张丽之伤残评定为九级;张丽之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4日,出院后一人护理46日),张丽无需康复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沧州市广悦糖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护理人马方军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按此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马方军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马方军、张利华二人护理,出院后由马方军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张利华的身份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张利华的护理费。原告长子马佳豪,2003年3月21日生,原告次子马佳旺,2005年5月19日生,其由张丽、马方军二人抚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63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068.97元、护理费11055.17元、交通费705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另查明,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王记兵,牛丙超系王记兵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牛丙超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王记兵为原告垫付了46300元。原审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张丽主张因住院支出医疗费16342.44元,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14天),予以支持。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合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其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60天×3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20年×2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参照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2.1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及护理人马方军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其提交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8日为138天,故其误工费为8537元(22580元÷365天×138天)。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护理人马方军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张利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费为5343元(42532元/年÷365天×14天+22580元/年÷365天×14天+22580元/年÷365天×46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2000元数额过高,酌情予以确认10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对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其提交的购买自行车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公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5094.54元(医疗费163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537元、护理费5343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因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王记兵,牛丙超系王记兵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37元、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094.54元,因牛丙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牛丙超、王记兵、邯郸国运物流、邯郸华源运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王记兵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遂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王记兵垫付的46300元,再赔偿原告损失737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94.54元。三、被告牛丙超、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王记兵负担2476元,由原告负担497元。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丽的伤残等级评定错误,导致关于张丽的各项损失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36011.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丽承担。被上诉人张丽辩称,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是由一审法院指定后委托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中上诉人认可鉴定书的内容,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错误,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法律依据、程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本案产生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丽的伤残等级评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牛丙超、原审被告王记兵、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人员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书面报告,本案中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对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即被上诉人张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来为确定案件损失提供依据。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当庭释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该权利,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沧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原审将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张丽损失的依据,据此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王济长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晟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