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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兴美与重庆古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美,重庆古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81号原告李兴美,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刘净,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古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9657566-1。法定代表人王海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美诉被告重庆古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净,被告重庆古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约3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因此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1个月=3000元。被告重庆古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装饰材料。原告持有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生产计划完成单》每月两张和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生产计划完成单》的抬头为“重庆古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模具名称是仿古砖、灰砖、断角等,并记载有当日完成数量,生产计划负责人处落款“张军强”,生产承包人处落款“杨永贵”,其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洲的签名。《工资表》中记载有原告的工作内容、数量以及工资总额,其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洲的签名。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2、确认原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2015年4月28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工作内容是生产装饰砖,单价是四元一方,原告工资按原告当月所生产的方量计算;原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洲招聘,工作由张军强负责管理,工资由被告公司员工杨永贵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2014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30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因是张军强告诉原告公司已无事可做,让原告自行找工作,原告故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被告自述张军强系其公司股东,并称其与杨永贵系合作关系;原告系杨永贵聘请的员工,工资也由杨永贵发放;被告承接工程后将材料加工发包给杨永贵,双方有结算单和合同。但被告在限期内未举示结算单和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生产计划完成单》、《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案外人杨永贵支付原告报酬无异议,被告虽称原告是案外人杨永贵聘请的员工,并称被告与案外人杨永贵系合作关系,其承接工程后将材料加工发包给案外人杨永贵,双方有合同和结算单,但被告在限期内未举示合同和结算单,也未举示工资表、职工名册等以证明原告非其公司员工,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生产计划完成单》的记载内容、原告关于其工作内容的自述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定案外人杨永贵代表被告公司发放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且有《工资表》可以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0建立。原告称离开被告公司的原因是案外人张军强告诉原告公司已无事可做,让原告自行找工作,但被告并未认可该事实,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关于其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行离职而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由于原告未能举示其离职真实原因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