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4年5月20日、8月11日、9月8日均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二日、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先后至昆山市玉山镇网渔网咖网吧、紫竹路盛大网吧,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顾某的小米4型手机1部。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至昆山市玉山镇网渔网咖网吧5号机位,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700元。同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至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盛大网吧二楼101号机位,盗窃被害人顾某的手机1部。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到红米2型手机1部、小辣椒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顾某的陈述,证人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顾某财产损失。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的红米2型手机一部、小辣椒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