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闫娥与万少博、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闫娥。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少博。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关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娥诉被告万少博、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意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营、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少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娥诉称,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万少博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儿庄村口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张学军驾驶的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乘车人郭振华、王天亮、吴锋、郭少泽、魏付芬、张春生、原告闫娥、张连娥、任天宇、张博宇、李采娥、钟芳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娥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在原告医疗费10595.67元,住院14天。三、原告及赵建勇户口页(复印件)、赵建勇误工证明、10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赵建勇与原告身份,护理人员日收入122.27元。被告意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公司仅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王钦,二者为挂靠关系。被告万少博系王钦的雇佣司机。被告意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人有从业资格,车辆审验在有效期内。二、车辆经营合同,证明实际��主王钦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仅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主张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因被告意隆公司未提供挂车的营运证,故根据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少博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万少博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儿庄村口时,撞到��方向行驶的张学军驾驶的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乘车人郭振华、王天亮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月22日原告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质证原告病情非交通事故造成。现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病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系在事故发生2日后“因活动后胸闷、气短5年,加重伴头晕2天入院。诊疗经过:患者(原告闫娥)入院后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依据患者活动后胸闷、气短5年,休息后很快缓解,……2、腔隙性脑梗死,依据:患者有××史,间断头晕症状,……3、高血压3级,依据:患者既往患××6年,……4、2型糖尿病,依据:患者既往多次查血糖增高,……患者全身乏力,……考虑与患者受凉有关,补充诊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上述病历记载原告诊断依据均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本次事故与其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闫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