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米登生与杨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登生,杨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米登生。被告杨春秀。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登生与被告杨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登生、被告杨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元钱,因原告听别人说过被告在外边和其他异性好了,所以原告便让被告打了欠条。因当时没有印台,故原告扎破自己的手,让被告用原告的血捺了手印。字据约定还款时间已到,可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还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原告催要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37.1元,住宿费80元,误工费550元,共计20667.1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2、出租车发票2张合计13.6元;火车票及火车票代售点手续费发票各1张,合计23.5元;住宿费发票8张,合计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7.1元。被告辩称:1、本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租赁等往来经济的结算事实,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欠条”不成立。同居期间,被告因无法忍受原告的殴打,于是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不同意。原告在被告不同意继续和好的情况下威胁被告在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字。“欠条”中的手印是原告针扎破被告的手用被告的血捺的手印,可推定威胁存在。“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形成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不具有合法性。3、被告曾就受原告威胁签下欠条一事电话报警,在调取证据时,派出所言明录音已不在,报案有效证据不能取得。4、2015年3月6日,二人事先约定当日被告回家取个人物品,被告回家后,原告威胁被告继续同其同居生活,欠条可以作废,被告不同意,于是原告又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后被告报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面部受伤照片共4张,照片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拟证明被告受伤是原告的殴打行为所致。经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被告表示被告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这些费用是原告为催要欠款所支出的。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表示原、被告发生过打架的情况,但不清楚被告是否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在原告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字并捺印。欠条载明“今欠米登生两万元整,因借款人杨春秀急需钱问米登生所借。以上钱款已到位。定于2015年3月初开始还每月先还1000元,还到2016年5月份还清。如还不清按国家利息偿还。借款合同仅此一份。归收款人所有。借款人杨春秀,收款人米登生。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未返还过原告欠款。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20000元钱,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被告承诺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还原告1000元,故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共应当返还原告欠款6000元(1000元/月×6个月)。因剩余的欠款尚未到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催要欠款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是受原告胁迫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等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米登生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欠款共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米登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