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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檀启胜、檀洪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启胜,檀洪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启胜,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檀洪见,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启胜、檀洪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启胜、檀洪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檀启胜驾车行至横县石塘镇古逢村委古宁路段时,因认为被害人韦某驾驶面包车超过其所驾车辆时动作太危险,遂驾车紧追韦某所驾车辆,并打电话让被告人檀洪见在车辆行向前方的古逢村委路口处将韦某所驾面包车拦截下来。当韦某驾车行至古逢村委路口处,檀洪见站在公路中间用一张凳子欲拦截,但韦某驾车绕开继续前行。随后檀洪见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车追赶韦某,在石塘镇石塘林场那罗村路口处强行将韦某驾驶的面包车拦停。随后檀启胜、檀洪见等人即对韦某头部、胸部拳打脚踢,并将韦某强行带回石塘镇古逢村委路口处,以檀洪见搭乘的摩托车在拦停韦某所驾面包车时被撞坏及驾驶员受伤为由,向韦某索要1500元。韦某被迫交出1500元后才得以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左侧胸部损伤所致外伤性气胸(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启胜、檀洪见因生活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同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50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檀启胜、檀洪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二人均提出有如下量刑情节: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是初犯。二被告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檀启胜驾驶桂A×××××面包车从横县石塘镇灵竹街回古逢村委,途经古逢村委古宁路段时,被被害人韦某驾驶的桂A×××××面包车超车而产生不满,遂驾车紧追韦某所驾面包车,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檀洪见在前方的古逢村委路口处拦截韦某所驾面包车。檀洪见接到檀启胜电话后,便在公路中间用一张木凳子拦截,在拦截未果的情况下,将此情况告诉在场的檀某富等人,随后搭乘檀某富驾驶的摩托车追赶韦某驾驶的面包车,后在石塘林场那罗村路口处强行将韦某驾驶的面包车拦停。檀启胜驾车赶到后,并与檀洪见等人对韦某进行殴打,之后强行将韦某带到石塘镇古逢村委路口处,又以檀洪见搭乘的摩托车被撞坏及驾驶员受伤为由向韦某索要1500元,在韦某交出1500元后才放其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左侧胸部损伤所致外伤性气胸(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檀洪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檀启胜、檀洪见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韦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韦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檀洪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檀启胜、檀洪见的基本身份情况。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韦某被殴打后于2014年10月12日至同月16日到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第五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并左侧气胸、两肺间隔旁型肺气肿、脑震荡。5.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建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韦某与檀启胜、檀洪见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檀启胜、檀洪见的家属已按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韦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韦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害人韦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其驾驶号牌为桂A×××××面包车搭载农某在横县石塘镇古逢村委古宁路段超过檀启胜驾驶的面包车,后被檀启胜驾车追赶。在古逢村委路口处,檀洪见用一张凳子拦其车,但其继续驾车往前行驶。行至石塘镇石塘林场那罗村路口处时,被檀洪见与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拦下。随后,檀启胜驾车赶到,与檀洪见等人对其进行殴打。之后,檀启胜、檀洪见等人强行将其和农某带到石塘镇古逢村委路口处,后又以拦其面包车停时摩托车被撞坏及驾驶员受伤为由向其索要1500元,其被迫从农某处要1500元交给檀启胜等人后才得离开。7.证人农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韦某驾驶桂A×××××面包车搭载其在石塘镇古逢村委古宁路段超檀启胜驾驶的面包车后被檀启胜驾车追赶。在古逢村委路口处,檀洪见用一张凳子拦韦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但韦某继续驾车往前行驶。行至石塘镇石塘林场那罗村路口处时,被檀洪见与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拦下。随后,檀启胜、檀洪见等人对韦某进行殴打。之后,檀启胜、檀洪见等人又强行将其和韦某带到石塘镇古逢村委路口处,并以拦停韦某的面包车时摩托车被撞坏及驾驶员受伤为由,向韦某索要了1500元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石塘林场那罗村路口路段、现场方位及现场概况。9.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左侧胸部损伤所致外伤性气胸(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10.被告人檀启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其驾驶桂A×××××的面包车从横县石塘镇灵竹街回古逢村委,途经古逢村委古宁路段时,被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面包车超车而对该车司机产生不满,便想将该车拦截下来质问。其驾车追赶该面包车,并打电话通知其堂哥檀洪见在前方古逢村委路口处进行拦截。随后其见檀洪见在公路中间用一张凳子拦截该面包车未果,同村檀大富开着一辆摩托车也跟着追赶该面包车。当其追至石塘镇石塘林场那罗村路口时,檀大富摩托车已拦在该面包车前面。其与檀洪见等人控制该面包车的司机后,将该司机及一名随车人员拉回古逢村委路口处,并以檀大富的摩托车在拦停时被撞坏以及檀大富受伤为由向该司机索要1500元,在该司机交完1500元后才放该司机离开。11.被告人檀洪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其在石塘镇古逢村委路口接到檀启胜电话让其在路口拦截一辆面包车,其接电话后拿了一张凳子到公路中间进行拦截,但没有拦住该面包车,檀启胜也驾车在后面追赶该面包车。其将此情况告诉在场的檀大富等人,随后搭乘檀大富的摩托车追赶该面包车至石塘林场那罗村路口处才将该面包车拦住,檀启胜随后驾车赶到。后该面包车司机被一起追来的六七名古逢村男子殴打,其亦用手打了该司机一个耳光。随后,其与檀启胜等人将该司机及一名随车人员带回古逢村委路口处。后来其听说该司机给了檀启胜等人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檀启胜、檀洪见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同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檀启胜、檀洪见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檀洪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檀启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提出二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檀启胜、檀洪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檀启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檀洪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