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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闫彦龙与王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彦龙,王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51号原告闫彦龙。委托代理人韩彦明,崔进芳,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红。原告闫彦龙与被告王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彦龙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明、崔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彦龙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从2012年3月16日到2013年7月9日期间,被告以急需用钱和贩铁矿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在被告借款时承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向原告给付利息。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75000元,之后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学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内,被告以急需用钱和贩铁矿石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到现金75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闫彦龙现金柒万伍千元(75000)元,王学红,2013年7月9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5000元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低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彦龙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王学红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