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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269号原告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3436室。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中国人寿广场第16层。负责人邱家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轰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轰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轰驰物流公司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车、沪D×××××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7月18日4时00分许,张林恩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张家港S338省道蒋桥西侧公交站台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公交台相撞,致使标的车受损、公交站台损毁。后经张家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林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沪B×××××重型半挂车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推定全损,损失却认为26000元,公交站台经张家港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02000元,原告方已经赔付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均拒绝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1、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4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轰驰公司陈述其请求将保险理赔款中的车损改为22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三者方损失102000元,合计132000元(实际应为13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标的车损按照我司定损的2200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认可800元,评估费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且如果三者方直接对其起诉,评估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三者的物价评估102000元,其认为价格过高,应当由三者方提供标书和发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轰驰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沪B×××××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沪D×××××挂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沪B×××××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沪D×××××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6日0时至2014年9月5日24时。2014年7月18日4时00分,张林恩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S338省道蒋桥西侧公交站台因操作不当与公交站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公交站台损毁。嗣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轰驰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签订《关于沪B×××××车辆定损协议》,将沪B×××××车辆推定全损处理,损失为22000元,施救费800元,残值由原告轰驰物流公司处理。2014年8月18日,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蒋桥候车亭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蒋桥候车亭损失费用为102000元。原告轰驰物流公司为本案支出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候车亭制作费102000元。因原告轰驰物流公司认为其有权就本案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候车亭制作费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理赔,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候车亭定损的价格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候车亭制作的相关标书、合同,保险公司将依据此进行定损;原告单方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被告只认可800元。原告轰驰物流公司则认为价格评估的费用因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所以费用产生是必然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标书问题,双方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不是原告的义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申请对候车亭损失申请重新评估。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候车亭制作预算书、制作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缴款凭证、关于沪B×××××定损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轰驰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沪B×××××定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轰驰物流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定损协议中一致确认车损22000元、施救费800元,故对于原告轰驰公司车损22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虽然原告轰驰物流公司实际支出1000元,但经定损协议确认施救费800元,本院仅支持8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候车亭定损的价格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候车亭制作的相关标书、合同的抗辩,因其未重新申请价格认证,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标书、合同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关于蒋桥候车亭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确认候车亭损失为102000元,该部分损失原告已实际赔偿,且未超过三者险限额,因此,原告轰驰物流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给付该部分保险理赔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因鉴定费系原告轰驰物流公司为确定本案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为定损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2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1448元,由原告上海轰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元,该款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铃妍《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