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廖国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孔伟良。委托代理人梁星志、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住所: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L4263597-1。经营者廖国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永安。公民身份号码:×××0538。被告廖国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永安。公民身份号码:×××0538。被告关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810。被告彭国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234。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签订编号为YS201302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及种猪场的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月息为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预付利息,贷款发放后第四、第五个月分别还本5万元,到期结清本息。同日,被告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SBZ201302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为YS201302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放款完毕。但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却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均无果。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4000元并拖欠利息(含罚息)1284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为1%,罚息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标准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4000元。2、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立即向原告归还利息1284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罚息月利率1.5%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被告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廖国安。2013年6月22日,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和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YS2013029号),约定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月息1%,还款方式为按月预付利息,贷款发放后第四、第五个月分别还本5万元,到期结清本息;贷款仅限用于购买饲料及种猪场的经营周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愿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就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相关保证合同等内容。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并向原告出具《付款指令函》,指定原告把借款500000元支付至被告廖国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开设的账户。同日,被告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和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SBZ2013020号),约定被告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对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和原告签订的编号YS20130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当日按照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的指令把借款500000元支付至被告廖国安的银行账户。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收取上述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仅归还了借款136000元和利息6278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至2014年9月24日为627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借款364000元和利息12842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未归还。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组织代码证》、被告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指令函》、《银行转账凭证》、《欠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经原告催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64000元和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2月5日为12842元)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归还借款364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约定,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逾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止,原告要求从被告逾期归还利息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罚息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承担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实,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的约定,原告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是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廖国安系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的经营者,理应对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的上述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而被告廖国安又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属于自己为自己作保证,该行为不产生担保法有关连带责任保证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应由被告廖国安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关建明、彭国洪作为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经营者被告廖国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64000元和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2月5日为12842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经营者被告廖国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给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关建明、彭国洪应对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经营者被告廖国安)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3元,由被告四会市城中区铁场种猪场(经营者被告廖国安)、关建明、彭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全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