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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商北关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翟计勇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计勇,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北关初字第11号原告翟计勇,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成记林,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兰香,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法定代表人郝巧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男,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住。原告翟计勇与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记林和郭兰香、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计勇诉称,199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在榆次区108国道旁的南六堡路段建设一幢二层办公楼,由被告统一规划,统一雇佣包工队建设。后原告出资152383元支付该工地土地费、工地钢材款、水泥款等费用。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正在建设的办公楼转卖给他人。后被告承诺要另行给原告土地建办公楼,并给与一定补偿,但到了2013年被告却说土地批不出来,并答应予以补偿,但至今未做任何补偿。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523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述土地占用纠纷已于2002年9月1日处理完毕,退款和赔款也已支付到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同意原告翟计勇等四人在榆次区108国道南六堡村段各建占地500平方米左右办公楼。1999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翟计勇就修建办公楼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榆次市108国道旁南六堡村路段建设一幢二层综合楼,建筑面积440平方米;原告将前述综合楼的建造,交由被告统一规划,统一聘请施工建筑单位进行建造;工程施工采取每平方米包干价450元/㎡,工程造价198000元;被告保证工程于1999年6月18日开工,1999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盖到一层时,原告预付工程造价25%的工程款,整个装饰工程完工后再付2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决算,原告在2000年12月前分期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如一方违约,每日按工程造价198000元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原告直接将购买钢材、水泥白灰等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了商家,还支出了土地款、钢材款、水泥款、推土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51163元。2002年,被告将该建设用地包括已盖的建筑全部转给了金利恒钢材市场使用。后被告同意将村里林园地给原告建楼,但至今未实际批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村委会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其未能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为村委会垫付的诉讼费1220元,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面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据、收条、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人栾某和杜某书面证人证言、等为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证,已将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土地又转给他人占用,已构成了对协议的根本违约,虽然被告承诺另行批给原告土地建楼,但至今未实际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该处工程处置后,原告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返还,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垫付诉讼费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辩称的该纠纷已经解决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南六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计勇投资款15116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11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为民审 判 员  任科晋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