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冷俊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俊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俊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冷俊某驾驶车牌号为贵DCQ1**现代轿车载张某从江口梵净山驶往江口县城,行至江梵复线公路平广路段时,为超车遂示意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代礼某驾驶未上牌的路虎览胜越野车让道,见被害人代礼某未让道便从其右侧超车。此时,被害人代礼某见对向驶来一辆占道货车便向右紧急避让,致使正在右侧超车的被告人冷俊某避让时险些撞上护栏。被告人冷俊某因此非常气愤,遂驾车将被害人代礼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在路边,并下车对坐在驾驶室的被害人代礼某进行殴打,同时对被害人代礼某的车辆进行打砸,致使左侧前门和倒车镜损坏。张某下车接了一个电话后见状便将被告人冷俊某拉开二人驾车离开现场。经江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法活)字(2015)24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代礼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42号鉴定书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0213元。另查明,被告人冷俊某于2015年6月21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冷俊某赔偿被害人代礼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代礼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冷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俊某无异议,有证人张某、杨凤某、杨朴某、高德某的证言,被害人代礼某的陈述,被告人冷俊某的供述,江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活)字(2015)24号鉴定书,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江价鉴字(2015)4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代礼某与证人杨朴某分别对被告人冷俊某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代礼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接处警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冷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俊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402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冷俊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3、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冷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冷俊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人民币4021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俊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冷俊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冷俊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同时又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可酌定从重处罚。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冷俊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冷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俊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