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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5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桂芳与张新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芳,张新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688号原告金桂芳,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新莲,女,1970年4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原告金桂芳与被告张新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莲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桂芳诉称:2012年12月30日16时05分,被告张新莲在通州区通顺路双埠头路口将我撞伤,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莲负全部责任。当时医院给我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右腿损伤,从事发之日至今,我一直给被告张新莲索要医疗费等损失,但她一直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5000元、租房费45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新莲、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6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双埠头路口,被告张新莲驾驶小客车(车号:×××)由东向南左转时,适有案外人魏振彬驾驶大客车(车号:×××)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魏振彬驾驶的大客车上乘车人金桂芳、王俊锋(已另案解决)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新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金桂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三日。庭审中,原告金桂芳并未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租房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被告张新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金桂芳的合��损失为医疗费559.6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新莲、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新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金桂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新莲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处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新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未出庭对其各项保险限额的赔付情况进行说明,本院在判决时将不进行区分。关于原告金桂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超出本院核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桂芳主张的护理费、租房费,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两笔费用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金桂芳医疗费五百五十九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金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金桂芳负担9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新莲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