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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疑心严重,偏偏听信他人的闲言碎语,无端怀疑我作风不正,为此经常不断生气、吵架。一年来我与被告互不说话,互不沟通,我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生女由我抚养,抚育费我自己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所诉情况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尚小,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希望让原告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1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点小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以后生活中,双方能够相互了解和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请求离婚,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应给被告李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作为被告李某某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杨某沟通,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恩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