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艳与陈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陈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杨艳,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042,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陈耀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18,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连俊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震运,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艳诉被告陈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第七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日13时0分,被告陈耀平驾驶粤C×××××小客车在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西江月路口段掉头,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耀平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艳,1991年3月16日出生,非农业人口,2015年3月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47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挫擦伤;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肩关节损伤。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4月28日,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又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全休一周。2015年7月6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五、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122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1221.1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221元没有超过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2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原告认为护理人员是其丈夫郑小彦,请求按其丈夫月平均收入来计算赔偿5600元(3500元/月÷30天×48天),被告认为应当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47天。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47天,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郑小彦,郑小彦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47天=5483.33元。八、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500元-800元较合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九、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4000元、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因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多少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但原告在受伤期间,每月仍有1248.87元的收入。原告住院47天,医嘱休息14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500元/月-1248.87元/月)÷30天×61天=2543.96元。十、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72750元,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计算。经审查,原告户籍系非农业人口,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36375元/年×20年×10%=72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超过4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陈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两被告均认为不应由自己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属伤残鉴定的必要费用,应由侵权人陈耀平负担。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耀平垫付了18476.33元医疗费(没有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并支付2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陈耀平。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耀平赔偿原告如下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122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耀平驾驶的粤C×××××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医疗费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483.3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43.9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198.2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耀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艳各项损失93198.29元;二、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63元(原告杨艳已预交),由原告杨艳负担498元,被告陈耀平负担2565元(鉴于被告陈耀平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杨艳,被告陈耀平仍需向原告杨艳支付5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健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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