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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迪与宋颖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迪,宋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迪,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负责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朴学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颖,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刘迪因与被上诉人宋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迪的委托代理人朴学松,被上诉人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宋颖通过报纸刊登的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的招商广告,与刘迪取得联系。2013年7月11日,双方就租赁商铺的基本情况协商一致。2013年7月12日,宋颖向刘迪交付租金40,000元。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宋颖租赁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B区4号商铺,用于经营秋林食品,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后因刘迪未将承诺为宋颖办理加盟秋林食品的手续交付给宋颖,造成宋颖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场经营。宋颖于2013年7月23日书面向刘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宋颖交付的租金未予返还。刘迪与宋颖签订的合同及租金收据中均盖有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公章,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未在工商部门登记。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的住所地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五道街163号,即刘迪所称的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此商场的变更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刘迪于此时间担任商场负责人。宋颖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刘迪立即返还租金4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2,000元,赔偿宋颖聘请律师的费用,诉讼费由刘迪承担。刘迪辩称:1、刘迪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宋颖不应向刘迪主张权利。2013年7月11日,宋颖与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为宋颖和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而刘迪作为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的负责人,在法律上只是自然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宋颖不应将刘迪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向刘迪主张合同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2、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应为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刘迪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系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刘迪是商场的负责人,但商场领取的是企业营业执照,而非个体工商户执照。因此,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责任主体也应该是商场。虽然刘迪在租赁合同代表人一栏中签字,但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承担,而不能由刘迪作为自然人主体来承担。综上,刘迪认为宋颖应向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主张合同权利,请求驳回宋颖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宋颖与刘迪签订租赁合同时,刘迪不是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的负责人,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也未证明刘迪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故认定刘迪签订合同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因签订合同和收取租金时,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并未成立,此商场不能进行合法经营。2013年7月23日,宋颖向刘迪提出解除合同,并已通知刘迪,双方合同因通知到达予以解除。宋颖要求解除与刘迪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宋颖要求刘迪立即向宋颖返还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颖要求刘迪赔偿宋颖聘请律师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宋颖要求刘迪给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宋颖与刘迪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迪立即返还宋颖租金40,000元;三、驳回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一方主体是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不是刘迪个人。原审中,刘迪举示了哈尔滨道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内资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了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于2011年8月18日注册登记,2011年10月10日商场负责人由姜明文变更为刘迪。宋颖提交的聘请律师的代理合同显示宋颖认定与其有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是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并非刘迪本人。2、原审判决对合同成立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成立时间应为2013年7月12日。3、原审判决认定刘迪负有为宋颖办理加盟秋林食品销售许可手续的合同义务事实错误,合同并无此项约定。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认定租赁合同因解除通知到达而解除。宋颖解除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刘迪,且签收人亦不是刘迪,因此该解除通知并未合法送达,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颖的诉讼请求。宋颖辩称:其与刘迪签订合同,合同书上有刘迪的签字,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刘迪向本院举示了《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宋颖质证认为:承认其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但对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何不一致并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宋颖承认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可以认定双方合同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刘迪与宋颖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宋颖租赁“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商场B区4号商铺,用于经营秋林食品,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3年7月12日,宋颖向刘迪交付租金40,000元。后因刘迪未将承诺为宋颖办理加盟秋林食品的手续交付给宋颖,造成宋颖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场经营。宋颖于2013年7月23日书面向刘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商场未予返还宋颖交付的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租金收据均盖有“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公章。刘迪与宋颖签订的合同及租金收据中均盖有“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公章,“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以其自行制作的“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字样的公章对外签订招商合同,之后向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为“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前身为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仁里服装商厦,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仁里服装商厦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该企业名称于2013年8月28日变更登记为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负责人变更为刘迪,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柜台租赁)及零售,注册住所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五道街163号。本院认为:宋颖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时,虽该合同盖有“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公章,但“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刘迪主张“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即为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因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工商登记的时间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且此时刘迪亦非黑龙江而立商贸有限公司家家百货副食品商场的负责人,故刘迪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合同后,宋颖向刘迪交付租金,刘迪出具租金收据,双方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可以认定宋颖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刘迪,对刘迪主张的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宋颖提供经营食品手续,致使宋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宋颖通知刘迪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书 记 员  安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