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维军与祁光元欠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维军,祁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高维军,男,土族,村民。被执行人祁光元,男,土族,村民。申请执行人高维军与被执行人祁光元欠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维军于2015年5月22日依据本院(2005)大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5144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大法执字第41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2000元,余款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7000元,至案款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大城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院按原判决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昌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