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闫峰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477号罪犯闫峰,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以(1998)保刑二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闫峰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冀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8月6日、2010年4月20日、2014年4月18日本院以(2008)承刑执字第823号、(2010)承刑执字第547号、(2014)承刑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分别减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闫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狱部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闫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407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马晓新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